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14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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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員工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李昭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台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於民國七十七年
四月至七十九年七月間,擔任伊即該校員生消費合作社理事主席,負責主持該合作社
之理事會、監督及審核該合作社之營運狀況。於任職期間,約自七十七年九月間起至
七十九年七月底止,先後指示不知情事務人員蔡秀文、林惠美(嗣擔任會計),將合
作社營業收入分成收銀機與專櫃二部分,而將其中一部分製圖儀器、軟片、電池、英
文手冊、錄音帶、文具、球鞋、工作服、安全鞋、三用電錶、影印費等專櫃收入,交
由上訴人持有,未登載於每日銷貨收入登記簿及現金帳內,由上訴人予以侵占入己。
上訴人至少侵占其任職第一屆理事主席之專櫃貨款收入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三千
三百七十八元,其任職第二屆理事主席之專櫃貨款收入一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
,總金額計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七十九年
八月一日起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刻意減列合作社收入金額之情形,合作社根本無虧損。況合
作社若經營確有虧損,其虧損原因很多,被上訴人既無證據證明伊有侵占合作社營業
收入款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之事實,不能僅以合作社有上開金額虧損之事實
,認定其即係伊侵占之金額。證人蔡秀文、林惠美均與伊有利害關係,彼二人空口指
稱將專櫃收入款交付與伊,但無伊簽收該款之收據,顯然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有侵占貨款之事實,業已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試算表、存貨表、銷售收入登記
簿、現金簿、上訴人侵占方式說明書等為證,上訴人雖矢否認有侵占之行為,惟按合
作社正常作業程序,係賣場所有營業收入之現金,均應每天結帳,且當天必須存入銀
行。而合作社設有日記帳,即每日銷貨收入登記簿,所有收入均應登載其上,上訴人
身為理事主席,應有此認知,然上訴人竟捨此正途,先命事務員蔡秀文將專櫃收入交
其收執,已據證人蔡秀文證明在卷。復於蔡秀文離職後,上訴人即私設小帳簿,命林
惠美將每日專櫃銷售收入金額登載其上,上訴人在其上簽名,並命林惠美將逐日保管
專櫃收入之現金,累積數日後再交由上訴人收執後侵占,亦據證人林惠美證明屬實。
上訴人收受林惠美所交付累積數日之專櫃收入之現金後,為混淆視聽,偶而會命林惠
美將該錢款或全部(如十二月二十九日之一萬六千一百元),或部分(如十二月十三
日之一萬零八百元),再登載於日記帳即每日銷貨收入登記簿中。倘上訴人並無侵占
,則每日專櫃營業收入,必然登載於該當日之日記帳即每日銷貨收入登記簿中,其現
金亦必然併入當日之營業總收入中而存入銀行,絕不可能還有所謂累積一段時日之一
萬六千一百元或一萬零八百元之現金存在。況林惠美另被訴誣告案件,業經檢察官處
分不起訴,益證其證言實在。又被上訴人合作社理事會係於七十八年十月四日始決議
「不找零未打入收銀機之部分收入,列入租金收入,以降低利潤」,並將此部分之收
入以租金㈡科目入帳。而所謂「不找零」收入,係指因中午時間,學生進場購物人數
眾多,若僅以打收銀機收錢將延長疏散人潮之時間,故有時再增一出口,以「不找零
」方式為之。但「不找零」方式收錢,七十八年十月四日以前,此部分收入均併入當
日之收銀機收入中,不另立科目記載,同年十月四日理事會決議後,此部分收入直接
記入當日之銷貨收入登記簿與現金帳,並以租金㈡科目記載等情,已據刑事案件告發
人楊國良陳明在卷,準此,足見理事會決議「以租金㈡科目」記載於每日銷貨收入登
記簿與現金帳內,係指「不找零之收入」,並非指專櫃收入,況更無另設小帳目記載
之決議。綜上,上訴人將專櫃收入不存入銀行,而侵吞入己,已有易持有為所有之犯
意,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占貨款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於第一屆理事
主席任內即自七十七年九月起至七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將合作社販賣簿本、製圖
儀器、文具等收入,以漏列收入、支出等金額方式,再從中侵占八十七萬三千三百七
十八元;於第二屆理事主席任內即七十八年八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以相同方式從中侵占一百零三萬三千八百六十一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具狀陳述明確
,並詳列如何計算侵占金額方法,而由於有部分帳簿未能尋出,且部分傳票未依規定
格式製作,而無法確定該等傳票之記載是否屬實,以致無法送請會計師鑑定,是上訴
人所侵占之金額宜以上開計算方法統計之八十七萬三千三百七十八元、一百零三萬三
千八百六十一元,合計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為準。又被上訴人係計算上訴人
侵占專櫃銷貨收入之「侵占金額」,而非計算上訴人經營合作社之全部「虧損金額」
,是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各項管銷、人事費用及耗損乙節,即不足採。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證人蔡秀文、林惠美,均與伊有利害關係(蔡秀文、林惠美均是
金錢經手人,如果彼未將專櫃收入款即製圖儀器、服裝等收入款交付與伊,而該款又
未入帳,即是蔡秀文、林惠美侵占該款),是蔡秀文、林惠美空口指稱將專櫃收入款
交付與伊,但無伊簽收該款之收據,顯然不足採」、「按經手帳款之人,應將其經手
之金錢詳為記帳,於將經手之帳款移交他人接收時,則應記明移交之金額,由接收人
簽字為據,以備日後查對,尤以連續每日經手及移交金額之事為然,此為一般經驗法
則,蔡秀文為經手專櫃收入款項之人,於經手專櫃收入款項時,未為登記,已顯不合
情理,謂其每日再將經手專櫃收入之款項交付與伊,但無伊簽收字據,致其交付之金
額若干亦不明,非但空言無憑,尤屬違反經驗法則」、「證人林惠美在刑事案件中,
提出兩張(四頁)小日記簿,主張其中有經伊簽字(「郭」字)者,均為伊取走侵占
云云,但查,證人林惠美提出兩張(四頁)小日記簿,其中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餘
額二萬零八百元及七十九年一月六日餘額七千二百五十元,雖有伊簽字,但僅表示林
惠美已將該小日記帳簿之記載,呈給伊核閱而已,並非表示林惠美已交付該款與伊。
此觀之上述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所記餘額之二萬零八百元及七十九年一月六日所記
之餘額七千二百五十元,前者有入帳一萬零八百元,後者全部均有入帳,即可證明上
情,否則,如謂該款已交付與伊,林惠美何以還能有款入帳﹖可見林惠美證稱,伊在
小日記帳簿上簽名,表示其已將該款交付與伊乙節,並非實在。又,林惠美之小日記
帳簿上記載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餘額二萬零八百元,而僅入帳一萬零八百元乙節,
正可證明其中之一萬元,為林惠美侵占;林惠美為掩飾自己罪行,反指伊侵占,殊非
可採」各等語(原審卷㈡一一四頁反面、一一五頁正反面),為其重要之防禦方法,
且攸關證人蔡秀文、林惠美之證言是否可採,原審就此恝置未論,即為不利於上訴人
之判斷,自屬可議。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
明於判決,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其內容如何,若不記明於判決,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
由。查,原審僅以被上訴人具狀陳述,並詳列如何計算侵占金額方法,即認定上訴人
侵占金額為一百九十萬七千二百三十九元,惟就被上訴人所詳列計算侵占金額之方法
,其內容如何,何以可採,其所形成心證之理由何在,均未記載於判決內,依首揭說
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惟其判
決據上論結欄竟謂被上訴人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七
十九條但書為其訴訟費用負擔之準據,前後矛盾,亦欠允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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