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14
交付股票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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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陸續向伊借款,至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日止,已累積欠
款至少新台幣(下同)二千餘萬元,乃以股權讓與方式以抵償欠款,兩造遂於七十八
年七月二十四日書立讓渡書,由被上訴人將其所有之新泰伸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泰伸銅公司)股票五十萬股讓與伊,但被上訴人一再藉詞拖延交付股票及協同辦
理股票過戶登記,直至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始將五十萬股股票辦理過戶為伊所有,惟
對於系爭股票於七十九年間所配發之七十八年度轉增資股票,並未隨之移轉於伊,迭
經催討,僅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其中十萬股部分辦理過戶與伊指定之登記名
義人,尚欠十萬三千一百股未辦理過戶交付股票於伊等情。本於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每張股
份總數為一千股之股票一百零三張及每張股份總數為一百股之股票一張,於背書後交
付於伊,並協同辦理股票過戶登記;如無法交付時,應給付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三百元
及加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簽約後未將系爭五十萬股股票價金給付於伊,遲至八十一年
三月間始給付之,故伊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方將該五十萬股股票過戶於上訴人,在
此之前,上訴人未給付價金,亦未催告伊將股票過戶,而上開讓渡書亦未書明履行股
票過戶之確定日期,伊不負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八年九月間,即取得系爭
五十萬股股票債權,實有違誤。其進而主張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一年三月十
六日前新泰伸銅公司股東權利應為上訴人所有,亦無理由。況嗣新泰伸銅公司董事長
林奕辰已協調兩造間之糾紛,並代表伊與上訴人達成和解,即由伊給付一百八十萬元
以上訴人之子名義購買八十三年度新泰伸銅公司現金增資股票十萬股,作為兩造七十
八年九月間之紛爭和解條件,故兩造間之買賣糾紛早已結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欠款未償,故以系爭五十萬股股票轉讓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讓渡書、股東名簿、存證信函、新泰伸銅公司函、徵提承銷股票通知
書、同意書、存摺、支票、錄音帶及譯文為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存摺及欠款
之真正,並不爭執,且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之欠款已經清償,已難
為其有利之認定,況據上訴人提出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中明載「
本人早於購買時均已付清買賣價款」等語,另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八十二年八月
二十五日錄音帶中,上訴人亦曾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及「七十八年之股息應給原告(即
上訴人)」、「股票錢完全都給你了」、「股票買了以後,我一張股票都沒有拿到」
、「我買股票至今已經五年」云云,被上訴人在該錄音帶之對話中均未否認,並說公
司至上市才印股票,上訴人給錢當時還沒有股票,故未交付股票與上訴人等語。被上
訴人對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及錄音帶之真正既不爭執,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
原先負欠上訴人之舊債已經清償及上訴人有付款遲延之情事,所辯其因上訴人遲付價
款,始於八十一年間給付系爭五十萬股股票等情,即非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伊
於被上訴人書立讓渡書時,業以借款抵償股票價款,被上訴人於當時依約即負有給付
七十八年度增資之股票共計二十萬三千一百股之義務乙節,自應信為真實。被上訴人
復辯稱:兩造事後已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達成和解,由被上訴人出資一百八
十萬元以上訴人之子名義購買新泰伸銅公司八十三年度之增資股票十萬股等語,上訴
人對其已收受該十萬股股票並不爭執,惟仍主張該新泰伸銅公司十萬股股票,僅係被
上訴人應給付股票中之一部分,兩造並未達成和解云云。經查,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二
年八月二十五日錄音帶之對話中,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提出及其願於八十三年八月給
上訴人十萬股,表示「以後什麼風風雨雨都沒有,大家就結束」,上訴人則稱此並不
合理及「到時候再來結算」,被上訴人又表示「看是這十萬股或是到時候再來算,到
時候我一定補到讓你喜歡」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錄音帶為憑,可見兩造間當
時對於是否以十萬股和解或以何結算方式解決紛爭,曾有不同意見。惟上訴人嗣後曾
於八十三年間請求訴外人林奕辰出面協調本件糾紛,當時因上訴人與林奕辰均不知所
欠股票究竟有多少,且因過戶太慢,剛好新泰伸銅公司有現金增資股票可購買,故上
訴人與林奕辰決定以十萬股股票賠償為和解方式之後,才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乃同意以十萬股股票解決紛爭,並由被上訴人出資一百八十萬元以上訴人之子名義
購買十萬股股票,且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辦畢過戶手續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奕
辰在第一審證述明確,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股東名簿在卷可證。再者,上訴人於其所
提出之八十四年間之錄音帶中,林奕辰稱係上訴人拜託其出面解決糾紛,並向被上訴
人言明拿一百張股票(即十萬股)就好,上訴人却又提起本件訴訟,令林奕辰十分為
難,上訴人若要再告被上訴人,應持十萬股股票還給被上訴人等語,另參以上訴人曾
於取得十萬股股票後,出具聲明書,其中第三點提及由林董事長(即林奕辰)特別勸
導,被上訴人才肯放出股票等語,第七點則載明:因被上訴人已斷絕滅親「相見不相
識」,伊聲明「所有帳目你我清算完清」等詞,亦有該聲明書附卷可憑。該聲明書用
語肯定、明確,上訴人對該聲明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之遲延
交付股票糾紛,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云云,自屬可
採。兩造間買賣股票糾紛既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遲延履
行買賣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背書交付股份總數一千股之股票一
百零三張及股份總數一百股之股票一張,並協同辦理股票過戶登記;如無法交付時,
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三十七萬一千三百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
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採信證人林
奕辰之證言及解釋聲明書不當等情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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