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14
返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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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紹猷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司法院乃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之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
一月一日起實施。此項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
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且判決係在八
十六年一月一日以後為之者,即應依增加後之數額即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定其得否上
訴,而非以起訴時為其基點。查,本件上訴人所受不利益者,乃應返還系爭B1部分
土地,經核該部分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四十一萬四千九百五十九元(四捨五
入)(0000000÷265×99=414958.67元)。上訴人因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
台幣四十五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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