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14
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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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吳棟傑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陳建財等三人,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共同出資向程天
助、程典章買受坐落台北縣泰山鄉○○段○○段二三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三
人之出資比例為上訴人百分之六十、陳建財百分之二十八、伊百分之十二,並以伊為
登記名義人,有關該土地之權利義務則由三人按比例享有及負擔。嗣三人於八十年五
月二十九日將該土地轉售予電信總局,所得價金已依比例分配完畢。未料事後台北縣
稅捐稽徵處指伊以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取得系爭農業用地後,閒置未繼續耕作,而
處伊罰鍰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四千五百元,伊三人認應對該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惟提起之行政訴訟及再審之訴,均遭駁回確定。支出費用計:罰鍰連同執行費用計
一百九十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委請律師提起行政救濟之費用八萬元,上訴人應分擔
之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即為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
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上述部分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本件買賣係由鐘榮波居間介紹,依兩造及陳建財與鐘榮波之約定,出賣
之土地每坪實收十萬五千元,超價出售全歸鐘榮波取得,一切稅捐及費用均由鐘榮波
負擔,被上訴人應向鐘榮波催討。又依被上訴人與電信總局間買賣契約約定,業主僅
負擔以七十九年度公告現值核算之土地增值稅,其餘部分由電信總局負擔,被上訴人
本於該約定,亦應向電信總局請求歸還代墊之差額。且系爭土地以有自耕農身份之被
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並委由其管理,被上訴人未繼續耕作,致遭稅捐機關罰鍰,自
不得責令伊負擔。另被上訴人尚欠伊利息及介紹費、土地代書費、測量費等計一百七
十三萬元,伊得以之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議價紀錄、土地買賣協議書、行政法院
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財務法庭執行通知書等件為證,自應認為真實。上訴人雖以
前開情詞置辯,惟查:㈠本件罰鍰係因兩造及陳建財等三人以繼續耕作為目的買受系
爭農業用地,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之規定,享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優惠,然實
際未於該土地上繼續耕作,經稅捐稽徵處查獲而科處,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等與
鐘榮波間所訂立之委託協議書,鐘榮波所應負擔者,為出售該土地予電信總局所發生
之稅捐及其他費用;又被上訴人與電信總局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僅有關該次買賣土地
增值稅負擔之約定,均與先前買受土地所發生之行政罰鍰無涉,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應
向鐘榮波或電信總局要求負擔罰鍰,顯無足採。㈡兩造於原審均陳稱購買系爭土地係
以轉售電信局獲利為目的,並非為繼續耕作,上訴人辯稱以有自耕農身分之被上訴人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被上訴人即負有繼續耕作之義務,其未繼續耕作致遭罰鍰應自負
其責云云,委無可取。㈢被上訴人所受之罰鍰一百九十萬四千五百元,執行費用四千
七百九十二元,先後委任陳化義律師、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再審之訴
,各支出三萬元、五萬元,合計為一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有罰鍰繳款書、
執行費用繳費單、行政法院判決、收據足證,均堪信為真實,依上訴人出資比例百分
之六十計算,上訴人應分擔之金額為一百一十九萬三千五百七十五元。㈣上訴人墊付
之費用,經鐘榮波同意加計利息後,給付上訴人七十三萬元,鐘榮波並證稱「利息補
貼算在尾款內,由伊之仲介費支付,由甲○○之帳戶領………所有的帳都已結清,乙
○○應無利息、介紹費、代書費、測量費可以再領取」等語,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尚欠
其墊付款項,已非可採。又上訴人依出資比例應得之土地價款為三千八百二十六萬七
千四百六十元,分三次共領得三千九百八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為上訴人自認在
卷;而被上訴人之妻徐阿市所製作之計算書,左列之算式為「『領』四千零八十七萬
六千七百四十六元」,減「『本』三千八百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六十元」,而得「二百
六十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其旁註明利息)」,由其計算方式,可見係以領款扣除買
賣價金後,其餘額即以「利息」列計(其上所載「本」字,應即買賣價金之意),並
非以買賣價金加計利息後,算得上訴人應領得之金額;上訴人徒以該計算書上記載有
利息金額,即指該款係被上訴人應撥付之款項,已有未合;再者,計算書右列係加計
上訴人各次領取之款項而得,其中第二次款原列有二筆,其中乙筆為一百萬元(已劃
線刪除),故原加總之金額即為四千零八十七萬六千七百四十六元,顯與上訴人實際
領得之金額不符,其間適相差一百萬元,是證人徐阿市證稱「該『領』字,係指上訴
人已領得之款項,但實際上訴人未領四千多萬元,僅領得三千九百多萬元,是誤加了
一百萬元;因對造打電話給伊,要伊把他領得的款項計算給他看,伊寫完,尚未對帳
,對造即到來,計算書是臨時給他的;後來對造有打電話給伊,表示未領取那麼多錢
,多了一百萬元,伊與其會算後,才把該一百萬元劃掉」等語,核與上開計算書之記
載相符,應可採信。該計算書既係徐阿市臨時製作,其內容亦非正確,上訴人持以為
據,自難憑採,且被上訴人果有欠款一百七十三萬元未清,則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
廿三日取得尾款後,何以對該筆為數可觀之欠款,從未提出爭執或請求,及至二、三
年後,被上訴人因受罰款,請求其分擔,上訴人始為是項主張?尤證鐘榮波所稱本件
出資款均已結清等語,應屬事實,上訴人所為之抵銷抗辯,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之妻徐阿市在其所製作之計算書載明「七十三萬元,鐘榮波另給付村
源(上訴人)」,於一審亦陳稱「另七十三萬元部分是我寫錯,是鐘榮波付給乙○○
的錢」(見一審卷第八一頁背面),被上訴人似認該七十三萬元應由鐘榮波給付,其
並未給付上訴人七十三萬元;然鐘榮波却證稱「因當初五十三萬元部分是乙○○先行
支付,乙○○要求我給付五十三萬元之本金及二十萬元之利息,總計結清七十五萬元
(似為七十三萬元之筆誤),加在乙○○應分之尾款內,由甲○○自電信局所交付之
尾款中直接支付給乙○○,沒有經我的手」(見一審卷第一一七頁)等語,倘鐘榮波
所稱無誤,而被上訴人又未支付上訴人前開七十三萬元,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欠
其七十三萬元,主張抵銷,似非全然無據,原審就此重要之防禦方法,並未表示其取
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抗辯鐘榮波同意補貼上訴人之利息為
二百六十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而被上訴人則主張係一百六十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
此與被上訴人應否再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有關,鐘榮波同意補貼之利息,究為若干,
雙方既各執一詞,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欠允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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