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14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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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二號
上 訴 人 乙○○
丙 ○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林內鄉○○段一○三○號、一○四二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屬伊所有,上訴人乙○○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D部分建有
磚造平房(下稱C、D部分建物),上訴人丙○在系爭土地上如該附圖所示A、B、
E部分搭建涼棚及樓房、廚房(下稱A、B、E部分建物),繼續占有使用,均無正
當權源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上之上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C、D部分建物係乙○○之母鄭陳謙所遺留,由乙○○繼承占有,且系
爭土地均為鄭陳謙所購買,而登記為其胞弟陳牛之名義,陳牛死亡於辦理繼承登記後
,隨即假借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乙○○之二姊鄭票(按係乙○○大姊鄭銀之誤)之女
鄭水螺所有,鄭水螺死後由鄭隆春繼承,鄭隆春於民國八十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與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為鄭銀之養女陳秀蘭之子,乙○○占有系爭土地,非屬無權占有。
又丙○所有坐落同段一○二九號土地,因地政機關實際測量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致
丙○所有A、B、E部分建物越界使用系爭土地,並無過失,且有民法第七百九十六
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
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第一審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乙○○雖辯稱,系爭土地為伊之養母鄭陳謙於日
據時期所購買,而登記為陳牛之名義,其上平房亦為鄭陳謙所遺留,伊既為鄭陳謙之
養子,依法有繼承權,非屬無權占有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乙○○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丙○所辯其所有一○二九號土地實際測量面積與登記面積不
符,縱令屬實,應由丙○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更正面積登記
之問題,尚難據之為合法占有之權源。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乙
○○拆除C、D部分建物,丙○拆除A、B、E部分建物,並將該土地返還伊,洵屬
有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乙○○辯稱,C、D部分房屋係伊母鄭陳謙於日據時期所建造,伊繼承占有使用云
云(見第一審卷三五頁正面、原審卷五頁正面、五八頁背面)。又依卷附房屋稅籍證
明書(見第一審卷四二頁、原審卷四一頁)記載,雲林縣林內鄉○○路四二號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為鄭陳謙,代繳人為乙○○。而依卷附戶籍謄本(外放)記載,鄭陳謙除
有養子乙○○外,尚有女鄭銀、鄭票。則C、D部分房屋究係何人建造﹖有無辦理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倘係鄭陳謙所建造,其死亡時之繼承人誰屬﹖此與判斷C、D
部分房屋是否屬乙○○一人所有,得否由其一人拆除該部分房屋,所關頗切,原審悉
未調查說明,即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土地所
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建築物,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
害,並得請求賠償。伊請求依該條規定辦理云云(見原審卷九八頁背面、九九頁正面
)。此與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應容忍本件越界建築部分攸關,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
審恝置不論,而未予推闡明晰,亦有未合。本件事實究竟如何,原審既未審認明確,
本院尚難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茂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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