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14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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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士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元
被 上訴 人 旗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正煇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
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鑫盟鋼模塑膠有限公司(下稱鑫盟公司)因向上訴人購買
塑膠原料用以製造塑膠成品出售予伊,已有多時,惟鑫盟公司積欠上訴人貨款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無力清償,遂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上訴人訂立同意書,
約定自同意書訂立日後,將鑫盟公司對伊將來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由伊簽發支票十
二張予上訴人,用以按月抵扣鑫盟公司應給付予上訴人之貨款。其中四張支票,因鑫
盟公司於期間內確有交貨,業已兌現。詎鑫盟公司自八十五年三月以後,即惡意遲延
不交貨物予伊,對伊已無貨款債權存在,上訴人所取得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之支票八張之法律上原因業已不存在,其票據債權自亦不存在等情,先位聲明
: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就系爭支票八張之債權不存在,並命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之判
決;備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金錢及遲延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就被上訴人除確認系爭支票債權不存在以外之請求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
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依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係以提扣一成代價為條件,承擔鑫盟公司欠
伊之債務,而非鑫盟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將來債權讓與伊。被上訴人不得以鑫盟公
司惡意遲延不交付貨物之事由對抗伊,兩造間之支票債權確實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鑫盟公司積欠上訴
人貨款無力清償,兩造及鑫盟公司訂立同意書,約定鑫盟公司將其對伊之將來債權讓
與上訴人,且由伊據以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上訴人,用以扣抵鑫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之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同意書附卷。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置
辯,惟查上開同意書已載明係由上訴人逐月向被上訴人收取金錢扣抵鑫盟公司所欠債
務,並無由被上訴人承擔鑫盟公司所負上訴人債務之約定,自不容上訴人任意捨契約
文字而更為曲解。上訴人辯稱,已由被上訴人承擔鑫盟公司之債務云云,尚非可採。
且查鑫盟公司積欠上訴人之貨款,既係由上訴人向與鑫盟公司交易之客戶即被上訴人
逐月抵還,自以鑫盟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交易行為,鑫盟公司對被上訴人有可請求給
付貨款之債權存在為前提,此觀同意書第二條記載:經甲乙雙方協調同意,由甲方(
上訴人)向乙方(鑫盟公司)交易之客戶旗元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逐月抵扣乙方積
欠甲方之貨款給予甲方等語自明。惟鑫盟公司自八十五年三月起即未交貨與被上訴人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鑫盟公司負責人簡應都於原審另案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
八七號民事事件中陳明屬實,則鑫盟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自無可請求給付貨款之債權存
在,被上訴人亦無應給付與鑫盟公司之貨款,可供上訴人扣抵甚明。按票據法第十三
條前段固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相對抗,則仍非法所不許
。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應給付鑫盟公司之貨款可供上訴人扣抵,則被上訴人本此原因關
係主張其為此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八張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可採,為其心證所由得
。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抗辯及證人陳碧王證言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部分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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