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14
排除侵害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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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王禮賢
右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一六○之三、一六○之六、一六○之七
、一六○之一○、一六○之一二、一六○之一四、一六○之一五、一六○之二八、一
六○之二九號土地係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四日新登錄之公有土地,伊為管理機關,上訴
人無權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一至二三、二五、二六及三一至四
四號,面積共零點八六一六公頃興建雞舍,部分空地且種植果樹,以使用收益等情,
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建物,
砍除果樹,將土地交還與伊,並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二百零六元
及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土地之公告地價年租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使用補償金(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使用補償金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
,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登錄前之地號為同段一五九之四號,自日據時期即由伊父開墾
耕作,伊父亡故後,伊母簡烏錠及伊繼續耕作,當時土地既未經登錄,則有民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土地之不動產回復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又系爭土地於
登錄前係由高雄縣政府管理,伊母簡烏錠向其承租。簡烏錠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死
亡後,由伊及其餘繼承人繼承,仍繳納租金,至七十六年始止。被上訴人繼高雄縣政
府管理系爭土地,不過更易管理機關,前開不定期租賃契約對之應有效力,詎伊聲請
續租,被上訴人竟以系爭土地建有雞舍,使用變更為由,主張原訂租約無效。然養雞
及種植果樹,均屬經營農業範圍,被上訴人此項主張,尚有未合。再者,本件為租佃
爭議事件,被上訴人未經調解、調處程序,逕行起訴,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砍除果樹,交還土地及計付使用
補償金部分,判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系爭土地係七十二年三月四日新
登錄之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稽;登錄前,系
爭土地係由高雄縣政府管理,由上訴人亡母簡烏錠承租,簡烏錠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七
日死亡,由上訴人等繼承,繼續繳納租金至七十六年,七十七年起高雄縣政府停徵租
金,始未繳納等事實,亦有租金收據、戶籍謄本、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函及被上訴
人函可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並非本於租佃關係而為請求,無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先行調
解、調處。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王禮賢,依法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
上訴人辯稱:伊父於日據時期即占用系爭土地,之後伊繼承,繼續占用,耕作迄今等
語,就令是實,亦僅於符合時效取得要件時,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已,茲系爭土地
既於七十二年間經登記為國有土地,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即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云云,尚無可採。又上訴人之母簡烏錠曾向高雄縣政府承租系
爭土地,上訴人於其母去世後,繼承耕作,並繳納租金至七十六年下期為止,雖可認
簡烏錠之承租系爭土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然系爭土地自七十七年起停徵
租金,上訴人亦未再繳納,嗣於八十年間另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經被上訴人派員勘
查,發覺當時之地上物為雞舍及由他人種植果樹使用,已變更耕地之性質及效能,認
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
或一部轉租他人」之規定,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不同意上訴人再承租
,曾函知上訴人在案。簡烏錠之承租契約既已無效,上訴人又不能證明自七十七年起
,與被上訴人有何租賃關係存在,辯稱:本於租賃契約占有系爭土地云云,自非可採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至二三、二五、二六及三一至四四號,面積
共零點八六一六公頃興建雞舍,空地部分種植果樹等情,已經第一審囑託地政機關測
量,製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其中編號十七、十八、十九、二十號者雖為天然形成之溝
渠,但在上訴人所有之雞舍下面,且在其圍牆之內,自應認屬其占有使用之範圍。所
辯:未占用該部分土地云云,洵無足採。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
源,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一至二三、二五、二六及三一至四四號,面積共零
點八六一六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果樹砍除,將土地交還,即無不合。又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返還自七十九年五月一日起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非無據。系爭土地均屬旱地
,坐落高雄縣大寮鄉○○路,乃距市區較遠之鄉間土地,上訴人又作養雞及種果樹之
用,其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方屬相當。上訴人自七十九
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止,按上開標準計算之相當租金為一百七十二萬
四千二百零六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公告地價年租率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亦無不合,應予
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惟查: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耕地租賃包括漁牧在內。上訴人之先人如於租地
之初,除為農作物之栽種外,並兼及雞隻養殖,則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搭建雞舍養雞,
仍未變更耕作之用,尚不失為自任耕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搭建雞舍養雞
為由,主張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其母簡烏錠訂立之耕地租賃契約無效云云,是否可採
,不無進一步調查之餘地。被上訴人於函覆上訴人不予承租系爭土地之另一理由為系
爭土地供他人種植果樹,上訴人未自任耕作。果爾,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果樹有無
砍除權利,即待澄清。倘若不然,果樹係上訴人所種,其目的在定期收穫,亦不失為
自任耕作,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續租土地,即有未合。原審未遑詳細調查審認,即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斷,尚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又上訴人為簡烏錠次子,簡烏錠死亡時,除上訴人外,至少尚遺有次女陳秀枝、三男
陳枝清,有戶籍謄本可按(見一審卷三三頁、三四頁)。上訴人曾據此答辯簡烏錠之
繼承人非僅伊一人云云(見本院前審卷一九頁正面),此與判斷系爭地上物、雞舍、
果樹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攸關。再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後,新法定代理人王禮
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原審雖認已合法承受,惟卷內並無其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對造
之憑據,上訴人復抗辯未為合法承受,實情究竟如何,均有待澄清。案經發回,應請
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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