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0
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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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其所經營
之當舖,向伊兜售其客戶楊宏德典當之車牌KA-七二八九號BMW汽車一部,係已
逾期未贖回之流當品,經討價還價後,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八萬元成交,於八十
四年九月九日成立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原積欠伊借款三十萬元,除以該三十萬元抵
充價金外,伊另簽發票面金額八十八萬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支付價金,被上訴
人同時將上開汽車交付上訴人。因本件汽車原車主楊宏德係以分期付款方式所購買,
兩造約定買賣後應繳納之車款,仍由原車主繳交,至八十七年四月份辦理過戶手續,
否則被上訴人應退還上訴人車款一百十八萬元。詎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原出賣廠
商以楊宏德未按期繳納分期款為由,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取回車輛,致伊
喪失上開汽車,被上訴人既係本件汽車之出賣人,自應依約退還車款等情。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一百十八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經由伊之介紹,與楊宏德就本件汽車成立買賣契約,伊非出
賣人;伊於楊宏德所簽署之切結書上簽名,僅係擔任見證人;另上訴人所繳付之支票
由伊代收後,再交與楊宏德,伊並未收受汽車買賣價金,自無還款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上訴人所主
張之前揭事實,除汽車之出賣人非為被上訴人外,餘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另本件汽車
業經原出賣廠商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取回之事實,亦據證人高立仁證
述明確,自足認係真實。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載明:「茲因本人有一部BM
W汽車,車牌號碼:KA-七二八九,引擎號碼GE九一二三二號,本車尚在分期貸
款中,今將車出售給甲○○,而後一切分期款項仍由本人負責繳交,且若新車主在使
用期間,與貸款公司有任何糾葛時,本人願負一切責任,負責處理一切事宜,並放棄
先訴抗辯權。本車待貸款交清時,才行使過戶手續,空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證。立
切結書人:楊宏德,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此車於八十七年四月份
辦理過戶手續,否則應退回車款一百十八萬元,車子亦應保持原狀退回給原車主。見
證人乙○○」。由此可知本件汽車買賣雙方為上訴人與楊宏德二人,而被上訴人僅為
是項買賣之見證人而已。上訴人又稱,其於切結書上簽名之後,因覺不妥,始要求被
上訴人再於其後補載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字句云云,由此即知上訴人於為本件買賣行
為時,已發現本件出賣人係楊宏德。上訴人另稱,其與被上訴人約定就其應給付之本
件買賣價金,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三十萬元抵充其一部;又本件買賣價金係由
被上訴人所收取,標的物亦由被上訴人所交付;再者,被上訴人於楊宏德典當汽車時
,已交付借款與楊宏德,於出賣汽車後,被上訴人未回收其已借與楊宏德之款項,又
將全部賣得價金交付楊宏德。苟被上訴人非出賣人,豈得如此云云。惟被上訴人稱,
其係本件汽車買賣之介紹人云云,則楊宏德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汽車價金如何收取及
轉交,就買賣標的物之汽車如何交付,另無法履行汽車過戶時,應如何解決等各節,
為如何之約定,均屬被上訴人與楊宏德之事,尚難以被上訴人所參與者,為通常買賣
關係中應屬出賣人之行為,即謂被上訴人於本件買賣關係中係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次
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一節,除前開切結書外,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切結書所載,又無從認被上訴人乃本件買賣之出賣人,是則縱
被上訴人所辯尚有疵累,仍無從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依約返還已付之價金一百十八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
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
推解致失真意(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及十九年上字第二八、五八號判例參照
)。經查,於八十四年九月九日為本件買賣時,僅書立切結書一紙,被上訴人並在立
切結書人楊宏德簽名之後,另立一段書寫:「此車于八十七年四月份辦理過戶手續,
否則應退回車款一百十八萬元,車子並應保持原狀退回給原車主。」於其下見證人欄
簽名。有切結書影本附第一審卷第七頁可稽,並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雖被上訴人
辯稱:「切結書是我依他們的意思擬稿,經雙方同意後再正式寫,簽字時,他們兩對
夫妻均在場,我只是介紹人」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背面)。果真如此,則為何
不書立買賣契約書而立切結書?且何不由楊宏德於「此車于八十七年四月份辦理過戶
手續,否則應退回車款一百十八萬元,車子並應保持原狀退回給原車主。」後簽名,
卻要被上訴人於見證人項下簽名?原判決復敍述,上訴人因覺不妥,要求被上訴人補
載應由被上訴人負責之字句。另上訴人除以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之三十萬元為抵充價
金外,並交付票面金額八十八萬元之支票一紙;惟該支票僅有被上訴人、莊貴蘭之背
書,及提示人陳文德之簽名,並無原車主楊宏德之背書,有支票影本附第一審卷第十
四頁可憑。果本件買賣契約係由上訴人與原車主楊宏德所訂,被上訴人所欠上訴人之
三十萬元債,被上訴人憑何權利能允予抵充?原審就以上各點未遑詳為勾稽、細心斟
酌,明確審認,被上訴人在切結書第二段見證人欄簽名之真意所在,遽認被上訴人僅
係見證人,並據此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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