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2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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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
乙○○
被 上訴 人 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翠芬
被 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之真偽,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如冒用他人姓名或本無其人而捏造姓名提起訴
訟者,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四四號著有判例。查,
本件上訴人係外國人,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中所蓋用之印文與第一、二審經
我國駐外單位公證之委任書上之印文不同,則本件是否確係該當事人所為之上訴,即
滋生疑義。經原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三十日內
,就上訴第三審之上訴狀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公證之委任書,或補正經我國駐外單位
公證之委任書上相同之印文。該項裁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三日送達於上訴人所狀陳之
送達代收人尤英夫律師,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迄未補正。是本件上訴即無從證明
為上訴人所為,參酌前揭判例意旨,自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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