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0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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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六七號
上 訴 人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猛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二八七號建○‧四五九四公頃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豐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豐益公司)所有,豐益公司因積欠伊
新台幣四百餘萬元本息,經伊取得對豐益公司之執行名義,豐益公司為避免強制執行
,與被上訴人通謀,於民國八十四年月五月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該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伊為豐益公司之債權人,
自得代位豐益公司請求回復原狀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伊擔任訴外人仁仁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仁仁公司)負責人
時,由伊出資而以仁仁公司名義,陸續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執行處標得訴外人何紹亨
、翁毓進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六、八分之五及向陳老志購買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取
得所有權全部,嗣伊將仁仁公司股權讓與訴外人陳春發等人,仁仁公司於變更負責人
登記為陳春發並向臺灣省建設廳備查後,經伊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伊兄林泰
欽為負責人之豐益公司。又因林泰欽罹患老人痴呆症無法處理事務,而將其股份讓與
張博治,由張博治任豐益公司負責人,並訂立變更負責人及股東讓與契約書,豐益公
司於臺灣省建設廳備查後,因系爭土地原為伊個人出資購買,故依約於八十四年四月
十五日辦理移轉登記於伊,並無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取得執行名義在八十四年八月
與八十四年十二月以後,伊與豐益公司約定移轉登記則在八十三年九月五日,上訴人
主張豐益公司為避免強制執行而為虛偽登記,自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被上訴
人所為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買之抗辯,固無可信採,然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
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係根據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張博治與林泰欽
訂定之契約書第十條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乙方代表人(林泰欽)或其指定人之約定
辦理,雖其真意並非買賣,而以買賣原因為登記,探究該約定真意,核與買回或領回
相當。依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以買賣登記,並無不合。況豐益公
司持該契約書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經該部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經商字第一
一四○四八號核准變更在案,有豐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據。且該契約係訂立
於被上訴人對豐益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前一年餘,證人即契約見證律師曾習賢結證該契
約內容之真正,豐益公司苟有意脫產,當時尚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一巷二六弄
八號四樓之房屋及房屋坐落基地,又何以未移轉登記於原提供之股東陳麗姮,被上訴
人否認該契約真正,即無可採。豐益公司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非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以該買賣登記無效,代位豐益公司請求塗銷登記以回復原狀,無
從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被上訴人與豐益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關係,主張系爭土地
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對其與豐益公司間關於系爭
土地之移轉不曾有價金約定,並未爭執,而抗辯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先登
記為仁仁公司名義,仁仁公司股份出讓,約定移轉於指定之豐益公司(被上訴人為股
東),豐益公司負責人林泰欽代表將股份轉讓,再約定移轉於被上訴人,即屬返還原
出資之被上訴人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二頁),則依豐益公司變更負責人及股東讓與
契約,系爭土地之所以用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應以系爭土地
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並以之為豐益公司資產為前提。原審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所為系
爭土地為其出資所購買之抗辯不足信採;一方面又認定被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係依據張博治與林泰欽訂立之豐益公司變更負責人及股東讓與契約書
第十條移轉與乙方代表人(林泰欽)或其指定人之約定,其真意核與「買回」或「領
回」相當,以買賣原因登記,依內政部訂頒「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規定並無不合,不
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其次,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無效,
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陳豐益公司之原負責人林泰欽自八十二年間即
罹患老人痴呆症,漸次無法處理事務,乃將股份讓與張博治,由張博治為負責人全權
經營云云(見第一審卷第二一頁反面),證人曾習賢亦證稱林泰欽患老人痴呆症(見
原審卷第八三頁),林泰欽既係「老人痴呆症」患者而無法處理事務,則其本人並代
表其他股東於八十三年九月五日在豐益公司變更負責人及股東讓與契約書上蓋章時(
見第一審卷第四九頁),是否非在無意識中所為,而已了解該契約書之內容,並指定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即非無疑。此與被上訴人得否依該契約辦理
移轉登記,自豐益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關至切,原審就林泰欽在契約書上蓋
章及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於被上訴人時,究竟有無意識並未調查審認,徒憑前開理由
,遽認契約真正,並非無效,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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