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1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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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牛湄湄
複 代理 人 莊美貴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南鎮○○段四○五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
,被上訴人無權占有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
二公頃、B部分面積○‧○○二○公頃、C部分面積○‧○○二一公頃,建造房屋居
住使用等情,依所有權之作用,求為命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四○五號土地、訴外人姚淑珠所有同段四○四-四號
土地(分割前均為斗南段一○六-二號)及伊子沈坤山所有同段三六九號、三七○-
五號土地(分割前均為斗南段一○六-一號),同為伊先人所有,日據時期大正十二
年分家產時,沈羅漢等分得斗南段一○六-一號、伊父沈健分到一○六-二號,彼此
均在分得之土地之建屋居住使用,但因當時代書辦理登記時,將一○六-二號與一○
六-一號所有權人登記錯誤,致分得之土地與所有權狀所載不同,民國四十七年伊重
建房屋請領建造時才發現錯誤,惟因移轉登記必須再花費用,故雙方決定一○六-一
號、一○六-二號土地交換使用,同意對方在自己名義之土地上蓋屋使用,上訴人因
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仍應受上述土地交換使用契約之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土地係自重測前斗南段一○六-二
號土地分割而來,該一○六-二號土地原登記為沈羅漢、沈却所有,嗣移轉為沈水金
、朱韮菜、沈金元、沈有斐、沈萬送、沈武榮、沈武華等七人共有,被上訴人於四十
七年間,即經當時之共有人沈水金等七人全體同意,占用附圖所示A、B部分,建造
房屋使用,有使用同意書、使用執照附卷可稽,並向雲林縣政府調閱四十七年四月廿
八日雲府全建土字第一一一三三號建築執照全部案卷查明無訛。上訴人係向沈武榮、
沈武華購買其應有部分共六分之二,分割後取得系爭土地(另訴外人姚淑珠之父姚萬
送向共有人沈萬送購買其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分割後取得四○四-四號土地),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另重測前之一○六-一號土地原亦為沈羅漢、沈却所有,嗣
移轉予被上訴人之父沈健所有,沈健再贈與被上訴人之子沈坤山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重測及分割後沈坤山取得斗南鎮○○段三六九、三七○-五號土地,而上訴人與其夫
鍾永森所有房屋,亦占用沈坤山所有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地籍圖、複丈成果圖、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足見兩造之房
屋係各以對造之土地為基地。證人沈林罔牽(一○六-二號土地共有人沈武華、沈武
榮之母)於另案姚淑珠與甲○○間拆屋還地事件(原法院八十二年上字第四四四號)
證稱:「因土地登記錯誤,我們的土地登記為上訴人甲○○名義,上訴人甲○○的土
地登記為我們的名義,大家說好,要蓋房子時,互相蓋章同意」,同案證人沈月娥(
姚淑珠被繼承人姚萬送之前手沈萬送之妻)證稱:「出售房地時,即告知姚萬送土地
登記錯誤,要重蓋房子,應取得上訴人甲○○同意」等語,上訴人雖否認其說辭,然
參諸兩造之房屋各使用對造土地之現狀,應認證人之證言為可採。至被上訴人之子沈
坤山就其所有三六九、三七○-五號土地,遭上訴人之夫鍾永森無權占有為由,另案
訴請鍾永森拆屋還地,並獲勝訴確定,係因訴外人姚淑珠另案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在先
,且一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因怕敗訴確定,房屋被拆,始由其子沈坤
山(登記簿上所有人)提起拆屋還地之訴以求自保,且上開事件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而到場時僅陳述兩造房屋互占對方土地,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而由原告沈坤山一造辯論獲勝訴判決確定,
故亦難以沈坤山於上開案件未表示交換土地使用之事實,而認交換土地之約定不存在
。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訴字第四七七
號姚淑珠與甲○○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具狀稱:「……一○六-一號地……因三、四
十年分管土地,而未辦理交換登記……」等語,惟一○六-一號及一○六-二號土地
若僅分管而無約定交換使用,當不致造成兩造房子分別占用對造土地之情形,且上開
答辯狀,亦提到「未辦理交換登記」等語,如僅分管則毋庸交換登記,故其所提之「
分管」,僅用語不當而已,自難以有該答辯狀而認其嗣後較詳而有徵之交換土地之陳
述為不可採。又土地登記錯誤,要再為移轉登記,需繳登記費用,若拆屋以符合土地
登記簿所載,對居住現狀變動甚大,以四十餘年前台灣鄉間民情,及當時不動產不如
今之昂貴,雙方決定互相蓋章同意對方蓋房子而交換使用,以圖方便,亦屬合乎常情
。綜上所述,上訴人甲○○所辯有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一節應屬可信。按互換土地使用
,係一方以自己所有或有使用權之土地,換與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
土地,其性質與租賃無殊。在此交換使用關係存續中,一方將其已換與他方使用之土
地,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所有,依民法第四百廿五條規定,該第三人對於該他方繼續使
用其換來之土地不得指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既與上訴人之前手約定交換土地使用,
且兩造間迄今仍有交換使用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係以上訴人使用同段三
六九號、三七○-五號土地為對價,兩造間應成立租賃關係,雖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
十年,但兩造仍繼續使用土地,應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建屋後始受
讓系爭土地,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租賃關係對上訴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占有系爭
土地尚非無權占有。末查本件訴訟係因訴外人姚淑珠先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而引起,且
被上訴人及其子沈坤山一再表明渠等勝訴之判決不會去執行,及若甲○○與姚淑珠間
之訴訟,甲○○敗訴確定(經原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三年上更㈠字第一
三一號判決,認甲○○使用姚淑珠所有四○四-四號土地,係以姚淑珠使用沈坤山所
有三六九、三七○-五號土地為對價,即雙方有交換土地之約定,而判決姚淑珠敗訴
,未據姚淑珠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願撤回本件第二審之上訴,只希望法
院最後統一認定交換土地已失效或繼續有效而已云云,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
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
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斗南鎮○○段一○六-二號(分割
後為上訴人所有之斗南鎮○○段四○五號、訴外人姚淑珠所有同段四○四-四號等土
地)、一○六-一號(分割後為被上訴人之子沈坤山所有斗南鎮○○段三六九號、三
七○-五號等土地)土地共有人因代書辦理登記錯誤,致使用之土地與所有權狀所載
者不同,而約定交換土地使用,以符實際現狀,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並據以認被上訴
人使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原審贅述之其他理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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