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0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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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恒文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被 上 訴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培基
訴訟代理人 李
陳君漢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即確認上訴人所持有
被上訴人名義於民國八十年四月十八日簽發,到期日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票面金
額新台幣(下同)六百十六萬三千四百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超過三百六
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係以:系爭本票固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品薈社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品薈社公司)、唐伯侯、王世隆、倪延方等人所共同簽發,由品薈社公
司交付上訴人充為支付貨款之用。惟上訴人既未出賣物品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是
認。上訴人所提出品薈社公司向其購買貨品之買賣契約書、授權書、買賣標的物交貨
與驗收證明書(下稱驗收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經核買賣契約書與驗收證明書上
記載之買賣標的物非但不同,且統一發票所載買賣金額六百四十一萬三千元與買賣契
約書記載之六百十萬八千元及系爭本票之面額六百十六萬三千四百元又無一相符。而
驗收證明書所載之買賣標的物設(放)置場所「台北市○○○路○段九十號十三樓」
,係品薈社公司之事務所,面積亦僅二十餘坪,顯無法堆置體積龐大之五分板、電器
零件等買賣標的物,上訴人對於有在第三買受人處交付標的物之事實,復不能舉證證
明。另授權書並未記載上訴人已交付其所稱之買賣標的物。即均難憑前開買賣契約書
等件認定上訴人與品薈社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及上訴人已為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品
薈社公司與上訴人間既欠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縱被上訴人所稱為保證品薈社
公司之債務,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不能證明為實在,仍不影響該原因關係欠缺之認
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與上訴人間有直接前後手關係
,得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以雙方原因關係之欠缺,對抗上訴人,自屬有據。不因
其他共同發票人曾清償系爭本票之部分票款三百六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即謂被上訴人
已承認上訴人之債權。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超過該三百
六十一萬八千四百元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法官)、受
託推事(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其與品薈社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於第一審
似已自認:「對品薈社公司與被告(上訴人)購物無意見。」「買賣契約關係僅存於
品薈社公司與被告(上訴人)之間」等語(見:第一審卷六六、八二、八三頁)。倘
被上訴人之「自認」,可發生自認之效力,揆之前揭說明,上訴人是否猶須對其與品
薈社公司間之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非無疑義。原審未詳加勾稽,竟以上
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等件,不能證明買賣為真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難謂
於法無違。況被上訴人所為之各該自認,是否業經其撤銷﹖其撤銷是否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要件﹖原審胥未查明,遽為判決,亦嫌率斷。其次,
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見:本院四十六
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惟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
,於法即屬無據(見:本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與品
薈社公司等人間雖同屬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然就其各與執票之上訴人間所具有之
原因關係或可得對抗之事由,是否不能分別存在﹖倘各得獨立存在,於系爭票據關係
中,其他共同發票人所得對抗上訴人之事由,究僅為「他人」間之事由﹖抑仍應視同
被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得由被上訴人援以對抗上訴人﹖殊待澄清。果被上訴人得予
援用,上訴人於原審所稱:「被上訴人公司與品薈社公司為關係企業,其法定代理人
、董監事間均有錯綜複雜之關係。上訴人不可能與品薈社公司為不實之交易,藉以強
索系爭票款」等語(見:原審「上更一」字卷五三、八八頁)是否全不足取﹖原審未
為審酌,說明其取捨意見,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欠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兩造間關於「本票債權」之爭訟,依被上訴人所
陳至少有八件以上(見:第一審卷三六頁、原審「上」字卷六三頁),其於第一審曾
聲請合併辯論,似未獲處理,究竟各該事件之判決結果如何﹖為免兩歧,案經發回,
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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