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0
請求更名登記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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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五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更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李國城、李國鋒、李國豪、顏李雪英、李雪
華、李雪滿、李雪慧均為李褔來之繼承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登記為李福
來之妻即被上訴人名義,惟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仍應屬李福來
之遺產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更名登記為李福來名義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為伊之特有或原有財產,並非李福來之遺產。且上訴人未
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即請求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更名登記,於法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與李福來於民國四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結婚,李福來於七十四年五月
二十九日死亡,固有戶籍謄本可稽。惟被上訴人於五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設立經營大
城彈簧床行(下稱大城行),有台灣省台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證可憑。依證人即該行業
務員高安樂所證,伊於五十四年至六十年間受被上訴人雇用,當時該行經營銷路不錯
,每月盈餘約新台幣十五萬元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抗辯係以其經商所得盈餘於五十四
、五十五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堪予採信,則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規
定,系爭不動產自屬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復參之被上訴人與李福來之其他繼承人所
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李福來之遺產,該協議書雖未經上訴人簽章,
但與上訴人同母所生之李國城、李雪英均已蓋章,李國鋒寄予李國豪之信函並載明遺
產協議書是大家提出的意見等語,足證當時全體繼承人均認為系爭不動產非李福來之
遺產。被上訴人委由代書莊冠娟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申報李福來遺產時,固列報李
福來及被上訴人名義之全部財產,惟另附上被上訴人之申請書聲明系爭不動產為被上
訴人之特有財產,由該局核定,已據證人莊冠娟結證在卷。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查
核李福來之遺產案時,並以系爭不動產業經被上訴人聲明為其特有財產,而未併計為
被繼承人李福來之遺產課征遺產稅,有該局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財高國稅審二字第
八五○二五○○七號函可參,益徵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之特有財產。從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更名登記為李福來名義,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
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如事實上
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亦應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
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查上訴人及李國城、
李國鋒、顏李雪英、李雪華、李雪滿與被上訴人及其所生之李雪慧、李國豪均為李福
來之繼承人,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李福來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
有,則其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更名登記,自應得事實上無法得其同
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上訴人既未證明已得
渠等之同意,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雖非以此為理由,
但結果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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