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1
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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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九號
上 訴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亨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巴西商巴西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政忠
訴訟代理人 陳鎮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保險上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士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帝公司)因出口一百二十六公斤
電子零件而與伊訂立保險契約,嗣再與訴外人中陽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公司
)訂立承攬運送契約,將系爭電子零件交付與中陽公司,收受其簽發之空運提單(下
稱甲提單);中陽公司復與被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將系爭電子零件託付與被上訴人
運送,自台北經泰國曼谷、巴西里約熱內爐,至阿根廷布宜諾斯艾利斯,由被上訴人
簽發空運提單一紙(下稱乙提單)予中陽公司。詎因被上訴人之重大過失,致系爭電
子零件滅失,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士帝公司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萬元保險金,士
帝公司、中陽公司亦分別將其對中陽公司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債權讓與、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一百一十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中陽公司固訂有運送契約,惟伊與中陽公司之法律關係應以系爭
乙提單之約定為準,而乙提單已載明伊於運送途中對系爭電子產品之滅失,僅負每公
斤賠償美金二十元之責任,上訴人自應受此約定之限制。且中陽公司對伊之賠償請求
係約定以美金為計算單位,上訴人請求伊給付新台幣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士帝公司訂立
保險契約,承保其所出口之電子零件一百二十六公斤,該電子零件由訴外人中陽公司
承攬運送,中陽公司又與被上訴人訂立運送契約,託被上訴人運送至阿根廷,詎被上
訴人於運送途中滅失電子零件,伊已賠付被保險人士帝公司一百一十萬元,原承攬運
送人中陽公司亦已將對被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讓與予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且有保險契約、系爭甲、乙兩提單、代位收據、權利轉讓書(均影本)等附卷,堪信
為真實。惟查航空運送之風險並不亞於海上運送,海上運送運送人對於貨物毀損滅失
之賠償責任,依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既有單位限制責任之規定,則航空
運送業者,與託運人間提單上關於貨物毀損滅失之賠償責任,有單位責任限制之約定
,並不違反公序良俗。且中陽公司為一專業承攬運送業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
訴人所簽發交付之乙提單上既載有滅失之貨物,每公斤賠償美金二十元之單位責任之
約定,而中陽公司簽發交付與士帝公司之甲提單亦有相同之記載,足證中陽公司知悉
上開乙提單之約定並已予同意。上訴人既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民法第
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代位權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被上訴人以得對抗中陽公司之單位限制責任約定之事由相抗辯,依民法第二百九十
九條規定,並無不合。末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
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唯債務
人可行使選擇給付外國貨幣或中華民國通用貨幣之權利,債權人並無行使選擇權之權
利。本件上訴人既依保險法規定代位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行使士帝公司對中陽公司
及中陽公司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中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依運送契約所約
定之給付,係以美元定給付額,上訴人逕行請求給付新台幣,被上訴人執以抗辯並拒
絕給付新台幣,亦非無據,為其心證所由得。復說明對於上訴人其他主張之取捨意見
,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仍執陳詞爭論提單上關於限制責任之約定,係被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云
云,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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