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1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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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
上 訴 人 林 李 時
被上訴人 李田金匙
李 平 勝
李 寬 仁
陳李謹治
俞李秀容
謝李秋芳
李 耀 崇
李 碧 淑
李 碧 珠
李 碧 娟
蔡 陳 林
蔡 憲 聰
蔡 憲 南
蔡 月 惠
蔡 月 英
林 正 雄
林 昌 俊
林 紹 寬
林 天 民
林 正 一
王林美鶯
盧林美雲
林 美 菊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縣麻豆鎮○○段○○○號建地登記為伊與已故李科共有,
伊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李科為三分之一。李科於民國二十七年七月六日死
亡,其應有部分應由被上訴人林正雄、林昌俊、林紹寬、林天民、林正一、王林美鶯
、盧林美雲、林美菊(以下稱林正雄等人)之被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李木及
其餘被上訴人繼承。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
約定,惟不能協議分割等情,求為於李科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物分割之判
決(上訴人請求李科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受勝訴判決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向訴外人李天枝購買系爭土地不靠路部分,而取得所有權應
有部分,自應依此情況分割,且兩造曾訂有分割協議,上訴人不得再行訴請判決分割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不論以原物分配方式,使共有關係變更
為單獨所有,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均以共有人對共有物有處分權存在
為前提,若共有人就共有物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為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
共有人李科之繼承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林李木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上訴人林正雄等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尚不
得處分其因繼承所取得之不動產,迺上訴人竟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林正雄等人
就林李木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逕行訴請分割共有物,自難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判決關於准上訴人請求,為系爭土地之原物分割部分,予以廢棄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曾具狀聲明
被上訴人林正雄等人承受林李木之訴訟,並於上訴聲明表明由被上訴人林正雄等人與
其餘被上訴人就分得土地維持公同共有,但未聲明被上訴人林正雄等人應就林李木所
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有其書狀可按。其於上訴聲明陳稱由被上訴人林正
雄等人與其餘被上訴人就分得土地維持公同共有,係分割方案之表明,並非聲明求為
命被上訴人林正雄等人辦理繼承登記。而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
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所謂
審判長之闡明權應在當事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陳述之事實,有不明瞭或不完
足者,始得行使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審未行使闡明權,命其補足不完足之聲明為不
當,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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