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21
離婚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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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家上更㈡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
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
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因受上訴人毆打、限制日常生活,無法忍受上訴人之虐待,
始不得已而於民國七十三年間離家出走。惟被上訴人出走後,曾表示欲與上訴人洽談
和好事宜,但均遭上訴人辱駡及拒絕被上訴人返家,足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
兩造已毫無夫妻感情可言,情義顯已斷絕,難期兩造再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且非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乃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核無不合
。上訴人謂被上訴人係於七十三年間離家出走,不得依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後之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云云,不無誤會,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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