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21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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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一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華幃盛
華中和
華瑾瑜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七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此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法律授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以命令增至十五萬元,並定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不得上訴,此
項利益數額,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
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本件被上訴人甲○○、華幃盛、華
中和、華瑾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每人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利息,
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三十萬元及其利息,上訴人就其中超過十五萬本
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各超過二十
四萬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上訴。故上訴人在原審受敗訴之部分僅三十六萬元本息(即被上訴人每人各九萬元本
息),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四十五萬元
,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又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人三十萬元本息,
其中每人未逾十五萬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既未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就此
部分(即被上訴人四人合計為六十萬元本息)並未裁判,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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