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1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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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 訴 人 陳政忠
被 上訴 人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貞
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勞上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駕駛、送貨等工作,已逾二十年
,表現良好,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如數將蠟燭三十三箱,送交與受貨人永成堂
香舖,絕無侵占其中三箱情事,上訴人自己擁有車輛,從未私用被上訴人公司之車輛
營利,詎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侵占該蠟燭三箱及曾私用公司車輛營利之不實理由,向
上訴人表示終止僱傭契約。其援引之人事管理規則,未依規定陳報主管機關准予備查
,不生工作規則效力,該解職通知,未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
之記載,其於本件訴訟始併援引上開規定為解職依據,並非合法。況被上訴人於八十
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始表示解僱,亦已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不生解僱效力,被上訴人
有給付上訴人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之薪資新台幣(下同)八
十四萬元及計至八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行車未發生事故之獎金一萬元之義務等情,
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給付八十五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
判決(第一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原審就其中獎金一萬元本息部分為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因未逾銀元十萬
元,依法不得上訴三審,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有侵占應送交客戶永成堂香舖之蠟燭三箱,且有私用公司車
輛營利情事,其侵占行為,已經法院判刑確定,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表
示自同月二十日起解僱,未逾法定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之人事管理規則雖未奉主管機
關准予備查,但勞工應誠實,且不得侵占所持有之貨物,係勞動契約之當然內容,一
旦違反,當然可依法解僱,又被上訴人之解僱通知,已列舉上訴人應予解僱之事由,
雖未援引所適用之法規,對效力不生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二日執行載送蠟燭三十三箱與指定
受貨人永成堂香舖,上訴人僅運交三十箱,而將其中三箱予以侵占之事實,業據證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士林營業所經理汪德權及稽查員袁典權,在上訴人被訴侵占案件中證
明屬實,並有空白客戶簽收單及上訴人事後填寫交永成堂香舖蓋圖章之客戶簽收單附
於刑事卷可證,業經原審調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刑事案卷
查明無訛。上訴人在警訊中亦承認只送給客戶三十箱,將所餘載回家中,足見上訴人
確有侵占三箱蠟燭之情事。況上訴人因侵占該三箱蠟燭,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二
年上訴字第四○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辯稱未侵占該三箱蠟燭云云,委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所訂人事管理規則,雖未
經報奉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惟在僱傭關係中,契約雙方之權利義務,並不全以勞動基
準法第七十條訂定之工作規則為必要,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將
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及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併列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
形甚明。上訴人既受僱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載貨司機,自應誠實執行職務,負有不得侵
占所持有貨物之義務,為該勞動契約之內涵,不因未將所負誠實之義務明定於工作規
則中而受影響。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者,僱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
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以貨運為業,將託運物品送交受貨
人,為其營業之重要內容,上訴人所侵占之蠟燭雖僅三箱,但既違反不得侵占所持有
貨物之忠誠義務,且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營業,自有違反勞動契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
又上訴人上開侵占行為,係經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汪德權、袁典權於八十一年十月三十
日查獲,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向上訴人表示自同年月二十日起解僱,尚
未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之期間。又其解僱通知已敍明上訴人涉嫌
侵占客戶貨件,涉侵占罪,行為嚴重違反公司規定,顯已明示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情
節重大之意旨,不因該通知誤引被上訴人之人事規則為解僱依據而受影響。被上訴人
之解僱合法有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存在,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
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止共二
十一個月份之薪資八十四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尚非正當,不應准許,爰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
判決關於其上開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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