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7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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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八號
上 訴 人 詮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斌聲
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
蔣大中律師
蕭富山律師
被 上訴 人 私立中華工學院
法定代理人 林 樹
訴訟代理人 溫欽彥律師
羅秉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原裝進口TRANE 螺旋式冰水主機二台,價金計新
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兩造間簽訂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並委託訴外人技翔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技翔公司)負責全部空調工程之施工。伊已依約交付被上訴
人二台冰水主機,且由技翔公司配合施工完成安裝於被上訴人之圖書館。被上訴人經
由技翔公司給付伊買賣價金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尚欠伊價金二百八十七萬三
千零六十一元,迄今未付。伊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催告被上訴人付款,被
上訴人函復不予同意。被上訴人逾期繳付貨款,依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應按日息
千分之一給付違約金與伊,伊願減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
伊二百八十七萬三千零六十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之判決(逾上開部分請求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冰水主機。伊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將伊學
校圖書館之空調工程交由技翔公司承攬,無另向上訴人買受冰水主機二台之必要,上
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冰水主機之貨款。至於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合約書,係技翔公司
以節稅為由,要求工地負責人何霖鑑補蓋印章,兩造間無買賣冰水主機之合意。冰水
主機係由技翔公司送來安裝,非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簽收。況技翔公司已支付貨款
七十二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與上訴人,其餘貨款二百八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一元,亦已
由技翔公司簽發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之同額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同意由技翔公司承
擔該項債務等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貨款及違約金,固據提出合約書、存證信函、進口報單、發票、送貨通知書及送
貨單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將其學校圖書館之空調工程交由
技翔公司承攬,總價為一千一百五十七萬元,所需工料均由技翔公司負責購買,機器
亦由該公司負責安裝,有被上訴人與技翔公司所簽訂之承攬契約書可證,依該契約書
第四條規定,此項承攬工程係帶工帶料進行。另由該契約書所附標單可知該項工程之
機械設備螺旋式二○○PT冰水機二台每台單價為一百五十八萬一千元,總價三百十
六萬二千元,此部分之安裝費為二十萬八千七百六十元。次查上訴人提出之八十一年
八月一日買賣合約書,固有被上訴人公司合約專用章及董事長王榮昌之印章,並有王
榮昌及校長劉通敏之簽字,然王榮昌稱:合約書上王榮昌之簽名並非伊親自簽名。證
人劉通敏證述:合約上伊之簽名不太像伊之字,冰水主機伊記得是與技翔公司簽約,
工地方面事宜伊均授權給總務長等語。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學校營繕組主任何霖鑑證述
:被上訴人學校裝設冰水主機,當時是向技翔公司購買,因技翔公司無法購得冰水主
機,所以透過代理商即上訴人公司購買,上訴人表示要節稅,所以透過技翔公司轉交
合約書,請被上訴人蓋章,伊乃告訴董事長王榮昌說這公司要節稅,董事長基於幫忙
之立場才蓋章給上訴人,合約書上之印章均是真正,但雙方並未就合約書之內容進行
洽談,合約書上劉通敏不是其寫的,上面王榮昌之簽名是其簽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
係基於替上訴人節稅之意思,始簽立買賣合約書,並非真正有買受之意思。又查系爭
冰水主機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進口,八十二年一月四日報關,並委由華
興報關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元月六日送貨至新竹市東香里東香三十號被上訴人處,由
技翔公司之董事王獻堂在收貨人簽章欄簽名收受,有進口報單、送貨通知單、送貨單
影本各一件可證。王獻堂非係被上訴人之職員,故雖被上訴人與技翔公司訂有承攬契
約書,亦難認王獻堂係代被上訴人收受貨物。再查技翔公司已支付貨款七十二萬六千
九百三十九元與上訴人,其餘貨款二百八十七萬三千零六十一元,技翔公司亦簽發該
公司名義,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一月七日之同額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惟未兌現,而上訴
人亦已簽發統一發票交予技翔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技翔公司尚於八十二年十一
月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將其對被上訴人之應收工程債權在二百八十七萬三千零六
十一元之範圍內讓與上訴人,因技翔公司未辦理工程驗收與結算,被上訴人認無從轉
讓債權。又上訴人主張其有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要求其向技翔公司請
款云云,提出作廢之發票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非可採。綜上所述,被上訴
人並無向上訴人買受冰水主機之意思,僅因欲給上訴人節稅,始簽立買賣合約書,兩
造買賣冰水主機之意思表示未趨一致,買賣契約自未成立,縱形式上有買賣合約書,
然實質上未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是故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二百
八十七萬三千零六十元及自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購買冰水主機二台,價款三百六十萬元之事實,已據提出
買賣合約書為證(見一審卷四九、五○、五一頁),經核該買賣合約書蓋有被上訴人
學校印章及董事長王榮昌之印章,證人即被上訴人學校營繕組主任何霖鑑既證稱印章
為真正,由王榮昌所蓋等語(見一審卷七九、八○頁),而買賣合約書載明:「茲由
甲方(被上訴人)向乙方(上訴人)採購二台原裝進口TRANE 螺旋式冰水主機,經雙
方議定依下列條款簽定本合約:⑴總計二台螺旋式冰水主機(二台,RTHA-215 STD均
為3PH/380V),主機規格詳如附件。⑵總價新台幣叁佰陸拾萬元正(NT$3,600,000)
」,故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似非無據。原審雖憑證人何霖鑑之證言,認為被上訴人
係基於替上訴人節稅之意思,始簽立買賣合約書。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究竟買賣合
約書可否達到節稅之效果﹖何以可以節稅﹖節省何種稅捐﹖被上訴人是否為節稅目的
方始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合約書,否則不為簽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發
票則以技翔公司為買受人開立,如此何以能達節稅之目的﹖各情,均欠明瞭,原審未
予澄清,即以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節稅之意思,遽推論被上訴人無向上訴人買受冰水
主機之意思,被上訴人雖簽立買賣契約書,然兩造之買賣意思表示未趨於一致,尚未
成立買賣之法律關係等情,尚嫌速斷。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載明客戶名稱為「
中華工學院」(被上訴人),送達地點為被上訴人之校址「竹市東香里東香號」,
系爭冰水主機實際送達之處所為被上訴人之地址即新竹市東香里東香三十號,復為原
審所認定之事實,足見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給付之對象,對被上訴人交貨。雖簽收
人王獻堂非被上訴人之職員而具有技翔公司董事之身分,似仍不足資以認定上訴人與
技翔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係向技翔公司為給付,自不得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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