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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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二號
上 訴 人 大新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竹發
被 上 訴 人 國統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國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統公司)受第一審共同被告交
通部台灣區○道○○○路局(下稱高公局)之委託,處理高速公路上有關柱基座更新
工程。民國八十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國統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甲○○駕駛000-
0000號貨車,停放於高速公路南下內側車道四十三公里二百公尺處施工,疏未注
意在車輛後方放置明顯施工標誌,致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伊公司擔任駕駛員之
陳明期駕駛伊公司所有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日本人窪田利行及粕谷俊昭
,沿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行駛至上開地點時,煞車不及,撞上甲○○停放該處之貨車,
陳明期、窪田利行及粕谷俊昭均受重傷,伊公司已為窪田利行支付在台醫藥費新台幣
(下同)七千五百二十六元,並與之和解,賠償窪田利行九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及
粕谷俊昭三百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元。甲○○就本件車禍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三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之
損害。且上開損害伊已賠付上開二日本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規定,自可居於二日
本人之地位,代位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情,本於侵權行為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
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三百十三萬七千六百四十二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部分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日本人窪田利行、粕谷俊昭和解賠償一事,並非真實,其提
出之和解書尤非真正。又上訴人就外籍旅客對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法律上利害關
係,上訴人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代位行使日籍旅客之權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診斷
證明書、收據及和解書可稽。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須該被害人始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而依上訴人主張被害人係窪田利行及粕谷俊昭,則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者,僅窪田利行與粕谷俊昭,而非上訴人,
縱上訴人基於自己與窪田利行、粕谷俊昭之運送契約關係,為窪田利行墊付醫藥費七
千五百二十六元,復與之和解,賠償金錢屬實,上訴人亦非當然成為民法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之被害人,其逕以被害人之身分,本於民
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賠償之請求,自有未合。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
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固有明文。惟依該條規定行使第三人之清償代位權
,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代債務人為清償時,始可居於債權人之地位,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權人之權利。查上訴人自陳其支付窪田利行在台之醫藥費七千五
百二十六元及與窪田利行、粕谷俊昭和解而賠償九十八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及三百四十
九萬一千七百元,係基於與該二日本人間之旅客運送契約為自己而賠償,且依和解書
「鑒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由甲方(即上訴人)賠付乙方(即日本人)」之
記載,足見上訴人係為自己與日本人間之運送契約所生之債務而清償,非代被上訴人
為給付,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居於該二日本人之地位,以自己之名義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聲明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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