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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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和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 群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暨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與上訴人訂立合建房屋契約書,約
定上訴人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五八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五公頃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由伊出資合建房屋。依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約定
,於合建之房屋建造至五樓結構體完成時,上訴人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詎
上訴人竟將其提供合建之上開土地移轉與訴外人謝忠,致對伊給付不能,使伊發生新
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請求三百四十二萬元
本息,嗣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僅完成四樓結構體,無法繼續完工交屋,依合建契約第十三條
約定,伊應為給付之條件尚未成就,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自不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被上訴人未依限完工,依合建契約應給付伊違約金九十二萬六千八百五十八
元,伊斥資將被上訴人未完工之工程完成,共花費三十八萬八千元,亦得請求被上訴
人償還。上開款項與伊之給付義務有對價關係,因被上訴人訂約後財產顯形減少,伊
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拒絕給付。又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謝忠,
係應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依俤之要求,自不可歸責於伊,況謝忠已承諾隨時可將
系爭土地產權移轉登記與伊或伊指定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二百三十二萬八
千一百五十一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因繼續六個月未營業,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以七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建一字第二○五三八號公告撤銷登記,雖經清算程序,惟尚
未完結,法人之人格仍然存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建房屋契約書、土
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為前揭抗辯,惟查被
上訴人否認其公司之陳依俤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謝忠,陳依俤出具之承諾書,僅載
明雙方簽訂之合建契約中土地增值稅以十二萬餘元為應繳納之金額,超過部分由陳依
俤負責繳納之旨,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應允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謝忠,上訴人提出之臺北
巿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納收據,亦僅能證明其有繳納該稅款之事實。況陳依俤雖
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夫,然並非公司之代理人或總經理,自難謂其有權應允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與謝忠。再者謝忠雖書立承諾書,承諾可隨時將土地移轉與上
訴人或其指定之人,惟查系爭土地上訴人係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以「買賣」之原
因過戶登記與謝忠,經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先後
二次催告上訴人應依合建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過戶後,始由謝忠於八十年十月二十
八日出具該承諾書。足見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謝忠時,已違反合建
契約之約定。縱該承諾書為真正,亦係上訴人與謝忠間之債權關係,茲謝忠既迄未能
履行,則在客觀上應認上訴人所負應移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已屬給付不能
,上訴人執前開承諾書謂本件無給付不能情事,即無可採。至證人胡俊雄、陳常紹玉
之證言,仍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將系爭
土地違約過戶與謝忠,自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而給付不能,堪予認定。次按系爭合建契
約第十三條係約定:「房屋至五樓結構體完成後,一週內甲方應將印鑑證明、印鑑及
土地所有權狀……交指定代書共同辦理交換分割移轉等手續,其費用由甲、乙雙方各
自負擔。……」等語,核係約定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移轉之時間,非謂被上訴人有違
反此項約定,即得免除上訴人所負應移轉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經查系爭合建
契約,尚未經兩造合法解除,仍繼續存在,為雙方所不爭。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至少
已完成合建房屋至四樓之結構體,且合建之房屋業已建妥,並於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
領取使用執照,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辦妥保存登記,上訴人已然取得房屋部分之所有
權各情,有使用執照、建物登記簿登記謄本可憑,足見被上訴人依上開合約之約定,
自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至上訴人所稱五、六樓結構體部分及其自行修繕工程
部分,乃係得否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主張抵銷之問題,其以被上訴人僅
完成工程至四樓結構體,依前開合約第十三條約定,伊得拒絕履行移轉系爭土地云云
,即非可採。又本件合建契約為承攬及互易之性質,上訴人所負應移轉系爭土地之義
務與被上訴人完成一定建築物之義務,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是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
所定之不安抗辯權僅於上開關係間始有適用之餘地。被上訴人係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二
十六條規定,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請求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自無前開不安抗辯權之適用。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
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既因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無法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前開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其以上訴人應移轉之面積按公告地價加
四成即土地公告徵收之計價方式計算賠償金額為三百四十二萬元,尚屬合理。經扣除
已判決確定應賠償上訴人之違約金七十萬三千八百四十九元後,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
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七十一萬六千一百五十一元。再上訴人自力完成所分得房屋之牆壁
粉刷、天花板、浴廚設施、地坪飾材等費用共三十八萬八千元,經其主張抵銷,亦應
予扣除。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三十二萬八千一百五十一元本息部分,應
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於字面,致失當時
立約之真意。查兩造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提供土地,被上訴人出資合建房屋
,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約定:「房屋至五樓結構體完成後,一週內甲方應將印鑑證明、
印鑑及土地所有權狀……交指定代書共同辦理交換分割移轉等手續,其費用由甲、乙
雙方各自負擔。……」字樣,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約被上訴人自有完成合建房屋
之義務,倘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至五樓結構體,能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即非
無疑。又倘被上訴人因未完成至五樓結構體,而不能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則其
能否主張上訴人給付不能而請求賠償損害,亦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詳加
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已否依約完成至五樓結構體?或已償還他人代為完成工程之費用?
遽以上開合建契約未經合法解除,仍繼續存在,第十三條之約定,僅係上訴人辦理系
爭土地移轉之時間,非謂被上訴人有違反此項約定,即得免除上訴人所負應移轉系爭
土地與被上訴人之義務,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
訴論旨,指摘前開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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