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8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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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台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需款周轉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大安分行(下稱台企大安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該款嗣亦經匯
入其在台企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伊與兩造之父鄭金水分
別為該借款擔保物即坐落台北市○○街○段七二號房屋之共有人,乃其基地所有人,
因應上訴人之要求,允為其連帶保證人。詎上訴人自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伊遂共先後代償至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止之本息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四
萬一千零八十九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上開金額,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向台企大安分行借款,系爭借據係屬偽造,上開借款為被上訴人,
或伊父鄭金水所借,僅由伊踐行換單手續。縱認伊借用,惟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
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號和解筆錄,被上訴人同意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六-
二號號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於伊,伊有收取法定孳息之權利。該房地,由被上
訴人出租與訴外人洪德雄及黃燦隆兩人,月租分別為四萬元及五千元,租期均為八十
一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六月,租金向由被上訴人收取,伊得主張以其中半數九十萬元為
抵銷。另台北市○○街○段七二號建物為兩造共有,伊本有權請求出租所得之半數,
自得以八十年九月起歷年租金半數供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台企大安分行函、收據、放款轉帳
支出傳票、印鑑證明為證,並經證人曾裕榮結證:上開三百六十萬元借款之借款人為
上訴人,該款已撥入上訴人之帳戶,被上訴人確曾代償本息等語屬實。且將上訴人自
認真正之開戶印鑑卡及系爭借據函送憲兵學校鑑定結果,亦認二者印文相脗合,有鑑
定書可稽,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借據上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上訴人抗辯借據係
屬偽造為不足採。次查兩造之父鄭金水係八十二年夏死亡,母鄭陳緣即於七十八年五
月間去世,而本件借款時間則在七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且依卷附台企大安分行批覆書
記載:漢口街房屋曾於七十七年四月十八日擔保以鄭金水名義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及
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擔保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另於七十九年十月間由上訴人以
消費性貸款方式借貸三百六十萬元,該行雖同意核貸,惟要求收回前揭兩筆借款等情
以觀,足證系爭借款確由上訴人所借無訛。至於上訴人或因此同意返還房屋所擔保之
鄭金水及其自己前借之債務,均屬其與鄭金水間之事,與被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辯
稱:本件借款僅係踐行換單手續,為無足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再查
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街六六-二號房屋,依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重訴字第
一九九號和解筆錄,被上訴人雖同意移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上訴人,惟因增值稅之
問題致未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亦無交付之事實,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
規定,難認上訴人已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其抗辯以應得之租金相抵銷為無可採。末查
被上訴人僅將兩造共有漢口街房屋之三、四樓出租至八十二年七月初,其租金已連同
其他收入及鄭金水之醫藥、看護、喪葬等支出與房屋稅、維修費用作成結算,上訴人
已予認同等情,有收支明細表、支出單據、帳冊可證,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
上更㈠字第六七三號刑事判決可稽。上訴人就經會算完竣部分,再為抵銷之抗辯,亦
無足採。另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七月以後仍有將該房屋三、四樓予以出
租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使用一、二樓部分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上訴人以伊對被上訴人
有租金收益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抵銷之抗辯,亦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於代
償上訴人積欠借款本息後,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伊一百十四萬一千零八十九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非無據。因而維持第
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租賃非如消費借貸,係移轉物之所有權於相對人之契約,不過使承租人就其物而為
使用收益。故出租人對其物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與否,均非租賃成立之要件。申言之
,對於出租之不動產有權取得租金收益之人,非僅以不動產所有人為限,即令本於債
之關係而對租賃物享有收益權之人,亦有權收取租金。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台北縣三
重市○○街六六-二號房地為兩造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嗣雖因增值稅問題遲
未辦理移轉登記,惟伊係真正權利人……即得享有該房地二分之一之占有使用利益等
語(原審卷六○頁背面、六一頁)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收支明細表「一」之「三」,
明載該房屋八十二年一至六月份租金共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為兩造共同收入(原
審卷五○頁)及併同喪葬等支出核算,不足額由兩造平均分攤等情,兩造似已合意,
自八十二年起該房租金即由渠等共同收取。則上訴人抗辯以其自同年十一月起至八十
六年二月止所可取得房租收入之半數相抵銷,即非全然無據。原審未詳審認,遽謂該
應有部分尚未辦妥移轉登記,上訴人自無半數租金收益權,不得主張抵銷云云,即有
可議。又原審既認台北市○○街○段七二號房屋為兩造共有,上訴人有半數租金收益
權,而上訴人復抗辯以自八十年九月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五日止之租金半數四十三萬六
千二百元為抵銷,原審雖認該屋八十二年六月底以前之租金數入均經兩造併入上開收
支明細,會算完竣而消滅,有該收支明細表附卷可稽云云,惟經核註明細表「一」之
㈡,明載:八十二年一至六月份漢口街租金十八萬元(原審卷五○頁),此收入部分
並未將八十二年一月以前之租金所得含括核算在內,乃原審遽謂前此租金均經兩造會
算而消滅,顯亦與卷證資料不符,亦嫌疏略。再上訴人於原審抗辯:「兩造之父逝世
時,被上訴人自行結算如收支明細,欲令伊給付不足額之半數……伊自始至終未予同
意,……收支明細表係片面製作之私文書,語焉不詳,交待不清,伊亦從未於其上簽
章承認,何能謂已會算」「又縱該收入及支出均獲證明或承認,被上訴人亦應聲明何
以其中一半為伊應負擔之債務,否則不得拒絕抵銷」等語(原審卷一五一頁背面),
攸關認定兩造前述收支及分擔內容是否真正,及上訴人應有租金收益確否已經會算而
消等情至切,原判決對上訴人此項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復未說明其摒棄不採之意
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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