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8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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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三年一月六日將其承租之屏東縣恆春鎮○○段
四七八之一八號田○點三六一三公頃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
一萬零二百元售與伊,並將該土地交伊管理使用收益。雙方約定日後上訴人取得該土
地所有權後,應將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稅金完納證明書,交與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詎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辦妥該土地所有權登記後,卻拒不依約履行等
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於五十三年間向被上訴人之夫李敬旺借貸一萬二千元,始將系爭土地
交與被上訴人耕作以抵充利息,並非以一萬零二百元之價售賣該地與被上訴人。事實
上被上訴人提出之賣渡證係偽造,縱認買賣,不論自五十三年一月六日買賣時起算,
或自六十七年七月二十日伊繳清放領地價時起算,至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被上訴人起
訴時,均已逾十五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況被上
訴人無自耕能力,該賣渡證亦未約定俟伊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違反台灣省放領公
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強制規定,更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己據提出賣渡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農
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郵局存證催告函、系爭土地五十四年下
期起之台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稻谷地價繳納聯單收據、五十三年一期起至六十六年一期
之田賦實物繳納通知單暨農田水利會會費徵收單、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被上訴
人為承領戶及納稅義務人之五十三年上期起至六十八年之台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現金地
價繳納聯單收據、及五十三年一期至六十九年一期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等件為證,
並經證人林尤對、李敬旺證明屬實,洵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證人林尤對於第一審及更審前原審已結證上開賣渡證確係其夫林文老所寫無誤,兩造
確談妥價格付款成交等情屬實,且該賣渡證之紙質「已有相當年代」、「目視判斷約
為三十至五十年使用草漿酸性上膠,留下硫酸鋁侵蝕痕跡」、「未發現含有煙燻(偽
作年代之跡象)」、「一般造紙時採用酸性上膠作業必須添加硫酸鋁作為定著添加藥
劑」、「使用草漿製紙此項硫酸鋁添加劑經三、五十年後會使紙張變黃的自然變化」
,有台灣省林業試驗所函、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中國文化大學化學工程學系檢
驗報告及副教授李璜桂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函等可稽,並經證人李敬旺證述上訴人未
向其借錢而交地耕作等語無訛,上訴人抗辯賣渡證乃偽造,因借錢始交地云云,並非
可取。其次,被上訴人於四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與李敬旺結婚前與兄陳朝和共同生活即
屬自耕農,有戶籍登記簿可查,且自四十八年起向屏東縣政府承租國有農地屏東縣恆
春鎮○○○段上大平頂小段三四五號旱地從事耕作,嗣並承領該農地,至六十八年繳
清地價取得該地所有權辦妥登記,職業猶為自耕農,亦有被上訴人耕作及承領之農地
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件、承領公有農地所有權狀、承領農戶為甲○○○自五十三年上期
至六十八年之台灣省政府放領公地現金地價繳納聯單收據、納稅義務人為甲○○○自
五十三年一期至六十九年一期之田賦代金繳納通知單足憑,截至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起訴時,被上訴人尚具自耕能力,復有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核發之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
證明書在卷足考。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負責公地放領之承辦人員鄭富源復證稱:「人民
欲承租、放領公地時,縣政府通常先委託土地所在之當地鄉鎮公所調查申請人是否為
實際使用人,若是,則按規定公告,無異議後,再與實際使用人訂立租賃契約,依規
定申請人無庸提出書面之自耕能力證明書,然必須本身具有自耕能力,其是否有自耕
能力係由審核機關成員組成認定機關,再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發放標準認定有無自耕
能力,……屏東縣恆春鎮○○○段上大平頂小段三四五號土地原承租人為訴外人張福
成,四十九年七月轉讓與甲○○○承租,依檔案記載,當時縣府有同意被上訴人承租
,……放領時則對現承租人為之」等語,並提出屏東縣放租公地歸戶卡片五十三年上
放承領公地農戶繳清地價清單、台灣省屏東縣辦理國省有耕地放領調查表等資料以供
審核。是被上訴人於五十三年一月六日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時,已具有自耕能力
,即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具自耕能力,甚為明確。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並無自耕能力
,不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乙節,亦無可取。復按請求權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公地承領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後,
依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土地所有權狀。而承領土地除合法繼承外,原承領
人非經呈准,不得移轉,台灣省放領公地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四十二年下期辦理放領(該地於四十四年五月
十七日前屬中華民國與台灣省共有,嗣即分割出此一獨立地號),並由上訴人承領,
經屏東縣政府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屏府地用字第八一六五八號函准予繳清地價暨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承領人即上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
所有權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九月七日八十四屏恆
地三字第○四一一四號函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足堪認為屬實。查,公地放領
乃屬政府機關之公法行為,承領人須依規定申請、繳納價金,雖於繳清地價時即取得
承領公地之所有權,然承領人須取得主管機關之證明後,始得憑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上訴人雖已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繳清地價,然主管機關縣政府於六十七年九月
十八日始發函准其繳清地價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被上訴人憑據買賣關係得訴請
上訴人履行契約之請求權,應自該日起始無障礙,則依法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應自該日
即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算,不論被上訴人於其間是否曾為請求,上訴人是否曾於被
上訴人請求時為承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七日本於買賣關係起訴,並無逾十
五年。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委無可採。再者,依台灣
省放領公有耕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承領之公地除合法繼承外,原
承領人非經呈准固不得移轉,惟如買受人請求原承領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
約定俟原承領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為移轉,尚非法之所禁止。又查系爭土地之賣渡證約
明:「……日後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印鑑證明書、稅金完納證明書,由賣主負責給付買
主辦理登記」云云,其真意係指日後系爭土地上訴人於規定期間內繳清全部地價,依
法取得所有權,憑承領證書換取所有權狀後,應將之交付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言。是被上訴人於原承領人之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後,起訴請求上訴人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核無不合。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買賣違反台灣省放領公有耕
地扶植自耕農實施辦法第十三條之強制規定,亦屬無效云云,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
辯稱賣渡證上亦載明「並特約該地之舊欠全部由買主負擔」之約定,被上訴人自買賣
契約成立時即應代為繳納欠繳之價金,然其怠於繳清地價,致上訴人無法即時取得所
有權,應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於五十三年間繳清地價,則對其行使權利
應不生影響,是其怠於行使權利逾十五年云云。惟按繳清地價乃上訴人之責,被上訴
人縱未依兩造之約定負擔該地之舊欠,亦屬另一問題,尚難以此認被上訴人無權為本
件之請求。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其上訴,於
法核無違誤。末查,上揭賣渡證確係代書林文老所書寫,兩造確談妥價格付款成交,
且賣渡證張紙張係經三、五十後使之變黃之自然變化等情,已據證人即林文老之配偶
林尤對結證在卷,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原審認定賣渡證為真正,兩造確有買賣
關係存在,即無不合。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再以
賣渡證為偽造、被上訴人無自耕能力、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賣渡證違反台灣省放領公
有耕地扶植自耕農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等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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