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1/28
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5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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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七號
上 訴 人 鑫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壽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紀舒青律師
被 上訴 人 緯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慧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十萬支封口機,每支單價
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元,並約定伊應於出貨日先行支付總價款三成,開模費用五十
一萬五千元由伊暫付,待出貨數量達三十萬支時,被上訴人應將該開模費用退還與伊
,另模具修改費十七萬元則由雙方平均分擔。兩造原約定應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交
付貨物,詎被上訴人遲誤交貨期日,伊應允延至同年四月三十日,被上訴人最後僅於
八十一年五月底交付二萬五千支,其餘七萬五千支封口機則拒絕給付,致伊損失慘重
。伊預期每支封口機可獲利二七‧四二元,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該七萬五千支,致伊
計損失獲利二百零五萬六千五百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伊
此獲利之損失。又被上訴人故意不為給付其餘七萬五千支,致出貨量未達三十萬支,
係故意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兩造約定出貨量三十萬支,被上訴人應將開模費用退還伊
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條件業已成就,被上訴人亦應
將開模費用五十一萬五千元返還與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五十七萬一千
五百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兩造間曾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伊係與澳商熱線公司簽訂經銷合約
,上訴人非伊之經銷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
實,固據其提出美商法伯威爾公司信函、統一發票、第一商業銀行電報信用狀通知書
、支票、被上訴人寄予上訴人之信函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十萬支封口
機之買賣關係,上訴人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該十萬支封口機買賣之事實,或提
出訂單以供審酌,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該十萬支封口機買賣契約云云,已難採信。
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二張,被上訴人對其真正固不爭執,惟查
該統一發票中有四紙其買受人載明為訴外人源馥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公司
;且其中前十張買賣之日期均載明係在八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之前,亦即均在上訴人主
張本件買賣約定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交貨之前;此與上訴人主張其於同年二月二十
一日簽發預付三成之價金與被上訴人買受本件十萬支之封口機,被上訴人遲至同年五
月底始交付其中二萬五千支封口機等情,自屬不符。再上訴人提出面額分別為二百三
十一萬零四百元、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二紙,被上訴人固自認曾收受上開支票並兌領票
款,但否認此係支付系爭十萬支封口機三成之預付價款。是上開統一發票及支票僅能
證明兩造間確有其他有關封口機之買賣而已,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本件十萬支封口
機買賣之事實。又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致上訴人之信函一件,
略以:「現舊有未出貨之訂單數仍餘27760PCS未告知何時出貨,今晨獲知貴公司欲開
立十萬之L/C(即期),請告知交貨期、包裝方式,需有確定交期」等語。惟被上訴人
否認曾收受上訴人開立之上開信用狀,且依該信函所指「今晨獲知貴公司欲開立十萬
之L/C(即期)」,亦屬不確定之語氣,上訴人亦未提出其後其曾對被上訴人所下之訂
單以供審酌,亦難憑此認定兩造間確有系爭十萬支封口機之買賣,另被上訴人出具與
上訴人之證明書一紙,載明:「茲收到新台幣伍拾壹萬伍仟元由鑫晨企業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開立之支票做為封口機模具之暫付款,本暫收款於出貨數達三十萬組(客
戶為美商法伯威爾公司),全額退回。另模具修改費用由雙方各負擔一半,此修改費
由鑫晨公司即上訴人於近日付給」等語。被上訴人對之固不爭執,惟該證明書亦僅能
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到封口機模具之暫付款,及上訴人訂貨達三十萬組時全額退還該暫
收款而已,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本件十萬支封口機之買賣。綜上所述,上訴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本件十萬支封口機買賣契約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
該十萬支封口機買賣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僅交付其中二萬五千支,尚有七萬五千支
迄未交付云云,即非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兩造並無該十萬支封口機之買賣,自屬可取
。另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出貨數量達三十萬支封口機,被上訴人應返還開模費用五十
一萬五千元,茲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出貨量達三十萬支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
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亦應一併返還前揭開模費用五十一萬五千元云云,惟兩造間既無
上開十萬支封口機買賣之事實,則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故不交付其中七萬五千支
封口機,以阻止兩造約定出貨達三十萬支條件之成就,亦非可採。從而上訴人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二張,僅能證明兩造間另有其他
封口機買賣,不足以證明確有本件十萬支封口機之買賣。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約定於
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交付該十萬支封口機,遲至八十一年五月底僅交付二萬五千支,
且經上訴人付清款項後,被上訴人曾開立統一發票二紙(見一審卷第四十八頁及第四
十九頁),該二紙統一發票均載明買受人為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
日致上訴人信函中所載:「現舊有未出貨之訂單數仍餘二七七六○PCS 未告知何時出
貨,今晨獲知貴公司欲開立十萬之L/C(即期),請告知交貨期、包裝方式、需有確定
日期」等語(見一審卷第九十八頁)。此函似可認被上訴人確已接受上訴人本件十萬
支封口機之訂購,否則當無須在回函中表明請上訴人告知交貨期、包裝方式之理。又
依被上訴人出具予上訴人之證明書中亦記載模具修改費用由雙方各負擔一半由鑫晨公
司近日中付給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十六頁),由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兌領之八十
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面額八萬五千元,及八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面額二百三十一萬零四百
元支票各一紙(見一審卷第三十七頁),依該收取支票備註欄下所載且經雙方簽名蓋
章之情形,似可證明該八萬五千元係上訴人負擔修改模子之費用,二百三十一萬零四
百元則係舊有訂單未出貨之二萬七千七百六十支及本件十萬支封口機三成即三萬支合
計五萬七千七百六十支每支單價四十元之合計金額。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本件十
萬支封口機之買賣,並非全然無據。按買賣契約非屬要式契約,只須當事人雙方之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即可成立,不以簽訂書面契約之方式為要件。原審未進一步查明兩造
間是否確有系爭十萬支封口機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嫌率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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