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09
離婚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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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前被上訴人即曾至伊受訓單位滋擾,民國八十二年
十一月十一日兩人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証結婚後,被上訴人之疑心病益趨嚴重,伊
迫於無奈辦理休學手續,偕同其遷居高雄市,本以為自此即可過和諧幸福之家庭生活
,詎被上訴人竟更行乖張,日間常以電話對伊干擾,夜間則於伊睡眠時以脚踹、踢或
用手摳抓,或妄想伊於大學時代與女友交往之情形,而以言詞諷刺、詈駡,致伊寢食
難安,在外顏面盡失,迫不得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辭去補習班工作,同年月二
十八日離家北上,期盼藉短暫之分居促使被上訴人反省。未料被上訴人非但不檢討其
行為之缺失,反大肆滋擾伊大學時所交之女友及同學,在外誣指伊始亂終棄,並散發
不實之誹謗傳單,且多次以電話恐嚇威脅伊父母,復前往伊住處破壞書籍、衣物,及
在牆上噴寫「賤死」字樣,並常至伊上課之神通電腦訓練中心滋擾及丟擲雞蛋。八十
四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又趁伊考完試在該中心教室外休息之際,突加攻
擊毆打,致伊鼻樑受傷,並搶走伊手中之錄音機。凡此種種行為,均造成伊身心莫大
之傷害,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求
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僅共同生活七個月,上訴人竟於雙方議定為結婚事補宴
親朋好友之際,未告知伊即突然離家出走,伊在投訴無門之情況下,透過徵信社尋找
上訴人下落,俟知悉其行蹤後,上訴人又避不見面,且對伊欲溝通解決兩造婚姻糾紛
之誠意置之不理,其父母復不承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伊委請徵信社跟蹤上訴人行蹤,
發現其有㩦女友上賓舘之行為,伊在激怒之情況下始有過當不理性之舉動。兩造婚姻
破裂,係因上訴人之離家及其不義之行為所造成。況伊之過當行為均係在兩造分居期
間所為,亦不構成對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不思改善兩造關係,據以訴請離
婚,難認正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半年許,上訴人即不告而
別,棄被上訴人於不顧,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同居生活期間,被上訴人日間常打電話至其工作處
所滋擾,夜間則於其睡眠時以脚踹、踢或以手摳抓,或妄想其於大學時代與女友交往
之情形,而加以諷刺、詈駡,致其寢食難安,在外顏面盡失,不告而別有正當之理由
等語。惟就打電話至其工作處所滋擾、妄想其於大學時代與女友交往之情形,加以諷
刺、詈駡,致其寢食難安,在外顏面盡失各情,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為證明,所陳
已難遽信。至被上訴人嘗於夜間以手摳或腳踢上訴人之事實,雖經其於兩造對話時自
承,有錄音資料譯文在卷足按。然由同次錄音資料觀之,被上訴人所以有上開行為,
乃因長期遭上訴人冷落後之情緒反應,應屬平常,該行為自未達「不堪同居虐待」之
程度。再者,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書寫之信函,字裏行間雖一再自承試圖控制上訴人
,過於跋扈,不尊重上訴人,使上訴人難堪、破壞了上訴人的理想等錯誤,並表示願
意改變。然查被上訴人係因往尋上訴人,猶遭漠然相向,欲挽回即將破裂之婚姻,經
證人邱烟雪勸導可改以書信或電話方式溝通連絡後,始透過邱烟雪轉送書信與上訴人
,其寫信之目的既在試圖挽回兩造間頻臨破裂之婚姻,採低姿勢以求上訴人諒解,乃
正常之現象;再參以信函中有關認錯之文句甚且抄錄自「危險關係之康復」一書,有
該書節印本三紙在卷可按,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參考婚姻諮商書籍,其中記載直接向
配偶道歉最有療效,為使上訴人回心轉意始致函道歉等語,應屬可信。況被上訴人於
信函中,就其往日錯誤所稱「試圖控制上訴人、過於跋扈、不尊重上訴人、使上訴人
難堪、破壞了上訴人的理想」等語,既屬抽象而欠具體之描述,即不足資以認定上訴
人棄妻離家確有正當事由。另信中所稱之「新竹事件」、「讓你放棄了最愛外貿協會
」,乃發生於兩造結婚之前,上訴人事後既與被上訴人婚配,自應盡釋前嫌,重新為
婚姻付出,何能以婚前之不睦,執為棄妻不告而別之理由﹖至其中所指「我跋扈,欺
負你,要你倒垃圾、洗碗、洗衣服、煎荷包蛋」等較具體之事實,不過平日曾經要求
上訴人分擔家務而已,何能據此夫妻生活中家務之分擔即謂有棄妻離家之理由?況由
被上訴人就部分家務之分擔竟視為個人跋扈行為之表現乙節,益證該信函中所指之跋
扈、不尊重等事實,均屬日常生活中之鎖事,尚難認足使上訴人達不堪忍受之程度,
前述信函實不能證明上訴人確有不告而別之正當理由。上訴人離家後,八十三年九月
底、同年十月間及十一月十四日、十五日,被上訴人曾多次前往台北市○○○路○段
七十七號八樓神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教育訓練中心(下稱神通電腦訓練中心)找尋上
訴人談判,因上訴人未予理會,即強行進入教室大吵大閙,干擾影響其他學員上課,
甚至丟擲雞蛋、散發指謫上訴人不顧家庭、離家出走之傳單;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
侵入上訴人住處,將上訴人所有之電腦、書籍、衣物均噴上紅色油漆,在牆上噴寫「
賤死」字樣;八十四年一月十日將上訴人住處玻璃打破;同年三月十五日又前往神通
電腦訓練中心持傘毆打上訴人鼻樑致血流滿面各情,固為其所不爭執。惟查上訴人離
家後,被上訴人費盡心力始查得其上課地點,前往訪視之時,上訴人對之猶冷淡相向
,對話中亦未因棄家他去存任何歉疚之態,甚至不予理會,有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資料
譯文在卷可按。而被上訴人接受證人邱烟雪之勸導暫時折返,改以書信方式向上訴人
吐訴衷曲,並採低姿勢承認先前錯誤,上訴人經由邱烟雪收受各該信函後仍不為所動
,甚且無隻字片語回函,除經證人邱烟雪證述無訛外,並為上訴人所自承。又被上訴
人查知上訴人就學地點後,多次前往找尋,常見其帶傷折返,有五、六次之多,經室
友彭瓊慧詢問受傷原因,被上訴人均告知係遭乃夫毆打,並謂是遭先生毆打,不要驗
傷,僅於第二次遭毆傷後,由彭瓊慧強拉至醫院驗傷各情,經證人彭瓊慧結證無訛,
且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再參以兩造曾商議補辦結婚喜宴以
宴請女方親友,被上訴人並因之印妥喜帖通知親友,除據證人林蘭葉、康秋琴、李秋
霞等人證述明確外,並有喜帖影本乙紙可按。足見上訴人不告而別,非但使被上訴人
身心遭受莫明之傷害,更使其娘家顏面盡失,其有前揭過當舉止,實導因於上訴人不
負責任之不義行為。此項遭屈辱後之抗爭行為,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
之「不堪同居之虐待」相去甚遠,上訴人執以訴請離婚,自非有理由。更有甚者,上
訴人拋棄結髮妻子後,竟在外結交女友,且㩦之共赴賓舘,經證人許欽義結證在卷。
被上訴人屢與上訴人溝通無效後,曾委請陳松齡律師出面協調,其親人更遠自屏東北
上,惟在陳松齡律師事務所枯坐至當日下午七、八時左右,均不見上訴人或其親人到
場,亦據證人陳松齡結證屬實。益證上訴人棄妻後非但有不適當之交友行為,且對被
上訴人溝通之意圖亦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在無從以溝通方式解決本件婚姻及感情之糾
結,復忿激於上訴人之不忠,致產生不理性之抗爭行為,乃肇因於上訴人本身不當之
行為,上訴人執此導因於己不義行為之反應,主張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尤屬無稽,
其據以訴請與被上訴人離婚,難認有理由等詞。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廿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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