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2/04
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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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士宦律師
陳清秀律師
林望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台北市○○路
○段一五五之二號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其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九二號
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價金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六萬元,伊已付二百萬元,及
交付訴外人陳幸芳簽發之票面金額一百九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尾款一百九十六萬元
約定於被上訴人在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辦畢移轉登記並交屋時付清。詎期限屆至
,被上訴人拒不辦理過戶手續及交屋,經定期催告仍不履行,伊不得已將契約解除,
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及給付伊損害金等情,先位聲明求
為命被上訴人將陳幸芳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所簽發,到期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票面金額一百九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返還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伊一百九十六萬
元,及給付伊四百萬元,並其中七十萬元自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一百三十萬元自
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其餘二百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伊,並交付系爭房地,暨自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移轉並交付系爭房地
之日止,按日給付伊三千九百六十元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予上
訴人,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九十六萬元,暨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
百四十萬元及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一百六十萬元本息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未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依約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給付尾款一百九十六萬元,
伊自無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交付房屋予上訴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並駁
回上訴人備位之訴,係以: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公證書、
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款
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尾款一百九十六萬元,被上
訴人則同時交付房屋。上訴人於斯時並未交付尾款,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
屋。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約定履行期限,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載明上訴
人應負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義務,其將此義務委任訴外人黃素媛代為辦理,與黃素媛
成立委任關係,黃素媛未依限辦畢移轉登記手續,為上訴人之遲延,被上訴人無庸就
此負給付遲延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辦畢移轉
登記手續,其逾期未辦妥,應負遲延責任等語,為無足取。上訴人未於八十四年二月
二十八日給付尾款,系爭房地未能於斯時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又不能歸責於被
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其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
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返還伊,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伊一百九十六萬元,暨命被
上訴人返還伊價金二百萬元本息,及給付伊賠償金四十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而上訴人既拒付尾款,則其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伊並交付系爭房地,暨給付違約金,亦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
查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惟他方
之給付,並非自己給付之停止條件。兩造應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同時交付尾款
及房屋,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原審為相反
論斷,所持法律上見解,不無可議。次查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
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本院五十年台上字
第一五五○號判例參照)。原審既認兩造就尾款及房屋之交付應同時履行,則被上訴
人曾否於上訴人定期催告交付房屋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攸關上訴人可否以被上訴
人遲延交付房屋為由解除契約。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審認,亦有未合。又被告在裁判上
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
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八九五號判例參照)。原審認兩造就尾款及房屋之交付應同時
履行,乃未查明被上訴人有否援用同時履行抗辯權,遽將上訴人備位聲明之訴駁回,
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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