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2/04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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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訴訟代理人 吳茂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六十二年十月十一日進被上訴人公司服務起,即與被上訴
人約定服務地點在台北,故任職以來,工作場所均在台北。惟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台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下稱總管理處)竟將伊調往非僱主之台灣塑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塑公司)駐廠總經理室(駐麥寮),工作場所變更為雲林縣麥寮鄉(下
稱麥寮),遭伊拒絕。八十五年一月九日,總管理處又將伊調往總管理處總經理室(
駐麥寮)(下稱系爭職務),工作場所仍在麥寮,亦為伊所拒。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
,總管理處竟以伊不配合調動為由,將伊資遣。總管理處並非伊之僱主,其所為違反
勞動契約之調動及逾三十日期間所為之資遣,均不生效力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
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七萬八千七百四十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㈠、總管理處係為方便管理台塑關係企業而設立之管理機構,所有人
員皆由各關係企業借調而來,負責台塑關係企業高階人員之調度,其調動上訴人,自
屬適格。㈡、兩造並無約定上訴人工作地點在台北。且工作規則規定,因業務需要,
得合理調動員工。㈢、上訴人係因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而遭解僱。㈣、伊於八十五
年一月二十日始確定上訴人拒絕調職,伊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終止勞動契約,未逾三十
日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台塑關係企業在組織上設有總管理
處等專業管理幕僚單位,做為整體關係企業之幕僚及服務部門。總管理處位在董事長
、總經理之下,而與台塑公司等並列。設總管理處之目的在將關係企業共同性事務集
中管理,是總管理處有權代表台塑關係企業所屬公司處理部分勞工事務。王永慶又係
台塑關係企業董事長,且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以總管理處及王永慶之名
義所為之調動自屬合法。又兩造於訂立勞動契約伊始,雖有工作地點在台北之合意,
惟並無不得調動之特約,自無排除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規則之適用。依上述規則規定
,被上訴人有權調整上訴人職務或調派上訴人至關係企業公司服務。再台塑關係企業
正在麥寮進行六輕計劃,其處理居民抗爭等事宜,涉及法律問題。而上訴人具律師資
格,且在台塑企業任職二十餘年,被上訴人調派其任系爭職務,自屬企業經營所必需
,且與上訴人專長相符。又總管理處原設有麥寮管理處,雖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將之改隸台塑公司,惟台塑關係企業仍有在麥寮設立臨時任務編組即系爭職位,以就
近處理事務之必要,上訴人指該單位純屬虛構云云,洵無足採。而總管理處係於八十
五年一月九日改派上訴人任系爭職務,依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十一條規定,調任
人員應於十日內辦理移交手續。同規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申請複議。是總
管理處須給予上訴人十日考慮期間,則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始能確定上訴人拒絕調
職,其於同年二月十四日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未逾三十日之除斥期間。上訴
人拒絕調動,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總管理處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
第一項第四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屬合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在法人組織法上,代表係不可欠缺之制度,例如董事為公司之代表是。代表為法人
之機關,與法人為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即係法人之行為。查總
管理處乃台塑關係企業在組織上所設立之專業幕僚單位,做為整體關係企業之幕僚及
服務部門,位在董事長、總經理之下,而與台塑公司等並列,此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
,則總管理處是否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機關,即是否與被上訴人公司為一個權利主體間
之關係,非無疑義。揆諸首開說明,能否謂總管理處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有權
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調動、資遣上訴人,即有推求之餘地。又上訴人主張:依台塑企業
之組織機能,代理訴訟係法律事務室之工作,而麥寮廠區土地、環保糾紛之調解及溝
通,則屬台塑公司麥寮管理處之工作,研究現行經濟法,始為伊之專職。被上訴人抗
辯調派伊任系爭職務符合伊之專長云云,洵無足採,該項調派自屬違背契約本旨等語
,並提出總管理處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總在字四一號函、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總在字八○號函、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總人在一八二號人事通知單為證(見原審
卷一六二頁背面至一六三頁、五八頁至六二頁、五四頁)。倘此項主張可採,則上開
調派是否與勞動契約相符,頗值深究。原審對上訴人前開主張與證物俱未審酌,即謂
上開調派為企業所必需且與上訴人之專長相符云云,不無速斷。上訴人又主張:被上
訴人自陳依其管理制度,必先設立單位,而後方得調動勞工。且成立單位,依被上訴
人之人事管理規則規定,須先設定「組織機能表」及「組織及人數編制表」,呈總管
理處總經理核定,再依編制及職缺調任人員。本件總管理處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
日將麥寮管理處改隸台塑公司督導,總管理處在麥寮之單位、組織及編制,已移走一
空。其後總管理處總經理室並無依人事管理規則再次設立駐麥寮之單位,被上訴人亦
自承在麥寮無正式之法務編制,自屬無從調任上訴人。況總管理處係先將伊調任台塑
公司,迨發見違法後始改調任系爭職務,顯見系爭職位全屬虛構等語,並舉被上訴人
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為證(見原審卷一五五頁至一五七頁、一七五頁至一七八頁)。
上訴人之主張,似非全然無據。倘其主張可採,則總管理處所為之調動是否與勞動契
約相符,亦值斟酌。原審對上訴人上開主張與舉證俱未調查審認,遽認系爭職務確屬
存在,並非虛構云云,又未敍明得此心證之理由,自有未洽。末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
或工作規則,須情節重大者,雇主始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倘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職務為被上訴人之企業經營所必需
云云可採,則何以自伊拒絕迄今未調派任何人擔任﹖顯見系爭職務之調動,純屬惡意
,益見伊拒絕系爭職務之調動並非情節重大等語(見原審卷一五五頁背面、一六五頁
背面)。原審對上訴人此項主張恝置不論,遽謂上訴人拒絕調動情節重大,因而為上
訴人不利之判決,殊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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