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05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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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丙○○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關
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
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在原審起訴係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嗣於言詞
辯論期日再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四百萬
元,先後固非一致。惟既經原審就此予以裁判,認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聲明不服。又對第二審判決,僅得就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勝訴部分之判決,自無提起上訴之餘地。另對於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
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原判決勝訴部分
即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部分,及假執行之裁判部分,亦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併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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