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2/05
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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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四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郭瑞福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郭瑞西、郭瑞福所組織之合夥,其法定代理人郭瑞福代
表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與上訴人乙○○訂立委託承攬建築合約書,
將郭瑞西名義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三八九-一四、三八九-二一號土地(包括公
共設施約一百二十坪)及地上建物出售與乙○○,其中三八九-二一號土地面積○‧
○○九一公頃係道路用地,被上訴人未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該土地業經台南縣政
府徵收,由土地所有人郭瑞西領取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八百
元。郭瑞福又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與上訴人甲○○訂立委託承攬建築合約書,將郭
瑞西名義坐落同段三八九-二五、三八九-二六、三九八-二七、三九八-二八號(
自行編號A、A號)土地(包括公共設施約二二九坪)及地上建物出賣與甲○○
,其中三八九-二五號土地面積○‧○○九一公頃、三八九-二七號土地面積○‧○
○七九公頃係道路用地,未移轉登記為甲○○所有,該二筆土地亦經台南縣政府徵收
,由土地所有人郭瑞西領取土地補償費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元。伊自得依買賣契約、債
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補償費之金額等情,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乙○○一百五十二萬八千八百元、給付甲○○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元,並
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郭瑞西與郭瑞福間並無合夥之關係,且上開道路用地亦不在前述委託
承攬建築合約書之範圍,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本件上訴人主張郭瑞福
代表「郭瑞福、郭瑞西之合夥」分別將上開房地出售與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委託承
攬建築合約書為證。惟查該委託承攬建築合約書之立約人均為上訴人與郭瑞福,郭瑞
西並未具名,亦無有關郭瑞福代理郭瑞西,或代表「郭瑞福、郭瑞西之合夥」成立上
開契約之記載。雖上訴人主張,郭瑞福、郭瑞西係親兄弟,郭瑞西已將其所有本件廠
房之基地移轉登記與伊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此僅可證明郭瑞西提供
土地與郭瑞福興建廠房,並將該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尚不足以證明郭瑞西即有與
郭瑞福共同成立出售或承攬興建本件廠房事業之事實,亦不能據以認定郭瑞福與郭瑞
西間有合夥關係之存在。上訴人又主張,郭瑞西、郭瑞福二人均在建地招待所共同對
外推銷所建房屋,即可認為共同經營合夥事業云云。縱令屬實,亦難憑此認郭瑞西、
郭瑞福有合夥之關係。上訴人既未證明郭瑞福與郭瑞西間有合夥關係之存在,復未證
明係郭瑞福與郭瑞西之合夥與其成立本件契約,而其所據以主張之買賣契約又係與郭
瑞福個人所為,則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之存在,從而本件請求,即屬無據等
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
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查原審係
認郭瑞福與郭瑞西間並無合夥關係,果爾,「郭瑞福、郭瑞西之合夥」即屬不存在,
亦無當事人能力,則本件上訴人之起訴尚非合法,原審竟為實體判決,即屬可議。次
查上訴人主張之本件買賣契約係與郭瑞福簽訂,郭瑞西提供土地與郭瑞福興建廠房,
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又郭瑞西陳稱,伊與上訴人就台南縣永康市○○段三八九-一四
、三八九-二六、三八九-二八號土地有買賣關係,伊已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
人云云(見第一審卷一○三頁正面)。且上訴人主張,郭瑞福與郭瑞西二人均在建地
招待所共同對外推銷所建房屋云云(見原審卷二七頁背面)。則郭瑞福與郭瑞西間就
興建銷售之本件房地究有何法律關係,此與判斷被上訴人是否屬合夥組織而有當事人
能力攸關,原審未遑詳查究明,亦未說明上開郭瑞西之陳述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
認郭瑞福與郭瑞西間無合夥關係,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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