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12/05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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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七號
上 訴 人 丙○○
丁○○
蔡榮桂
蔡添財
蔡春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家興
被 上訴 人 甲○○
乙○○
蔡哲彥
蔡耀東
蔡銘洲
蔡志昌
蔡明吉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八八地號建地、面積○點六四六四公頃
(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兩造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爰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求為命原物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甲○○、蔡哲彥、乙○○則以:同意原物分割,但應依分割後土地價值,命
以金錢補償,始為公平。其餘被上訴人則以:應按土地使用現狀分割各等語,資為抗
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㈠所載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未完成之「共有物分割協議書」
為証(一審卷十至三四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依民法第
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查系爭土地北邊窄、南邊寬
,北邊及西邊上部各臨約八米道路,現土地上為各共有人分別占用,其中上訴人之房
屋及庭院占有最北邊部分,被上訴人蔡耀東、蔡銘洲、甲○○、蔡明吉等人之房屋及
庭院占有中南部分靠西邊位置,靠東邊位置則為被上訴人蔡志昌、蔡哲彥、乙○○等
耕種使用,並由私設之泥土小路通行出入,此業經原審法院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
錄足憑;兩造均同意按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予以分割,惟其中道路部分,除原判附圖(
以下同)A、B部分現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分,依使用目的,應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
外,另如附圖C部分(即原泥土小路部分),其寬六米,則留設供分得南邊及裡地之
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出入使用。被上訴人蔡耀東、蔡銘洲雖主張其不願分擔C部分
之道路,惟蔡耀東、蔡銘洲所分得J部分之土地,其西邊僅上半端與八米道路相臨,
而其北邊及東邊則均臨接該六米私設道路,是C部分之道路並非與J部分土地毫無關
係,則其認應與上訴人同視而不必分擔該C部分之道路,即無足取。此外,上訴人分
得如附圖D部分及被上訴人蔡耀東、蔡銘洲分得J部分,各依其意願繼續保持共有。
亦即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為原物分配,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
0四二公頃、B部分面積○點○一○七公頃,為既成道路,由兩造各依原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C部分面積○點○五九五公頃,為私設道路,由被上訴人依如附圖說明
欄所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D部分面積○點一一四四公頃分歸由上訴人各依原應
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E部分面積○點一一四四公頃分歸由被上訴人蔡志昌取得,F
部分面積○點○五七二公頃分歸由被上訴人蔡哲彥取得,G部分面積○點○五七二公
頃分歸由被上訴人乙○○取得,H部分面積○點○九五三公頃分歸由被上訴人甲○○
取得,I部分面積○點○一九一公頃分歸由被上訴人蔡明吉取得,J部分面積○點一
一四四公頃分歸被上訴人蔡耀東、蔡銘洲各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次按以原物
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
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前開方法為分配後,上訴人所分得土地面積,較
其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減少一一九平方公尺,而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則有增加(
增加面積詳如附圖說明欄所載),且各共有人因分得土地位置及面臨道路之不同,其
價值亦有差異。原審法院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配方案,送請財團法人中華
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就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比較,各共
有人應否互相找補及其金額應為多少等情予以鑑定,經該會先後兩次鑑定及修正鑑定
結果,其中被上訴人甲○○、蔡志昌、蔡明吉、蔡哲彥、乙○○等人分得土地價值有
減少,另被上訴人蔡耀東、蔡銘洲及上訴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則有增加,其詳如原判決
附表所示,此有該會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之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證物),該第二次
之修正鑑定報告係依上訴人針對第一次鑑定結果所為爭議部分,再予修正、評估,兩
造就該修正鑑定報告結果並未表示異議(原審卷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該修正後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可信,而得作為金錢補償之依據,自應命各共
有人依該鑑定結果,以金錢互相補償。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經原所有人輾轉買賣,
並依買賣之土地交付兩造各當事人之先祖,就各該特定位置之土地,各自獨立行使所
有權,多年來相安無事,應視為早已有協議分割使用之意思,而各自取得單獨之所有
權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甲○○、乙○○、蔡哲彥所否認,上訴人就兩造先代已有協
議分割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且按分別共有人就其分管位置之土地
,固得單獨為使用、收益,但不得因此視為其單獨所有,亦不能認為已有協議分割(
最高法院四十七台上字第八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縱經數度
買賣,並依各占用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無訛,惟不能據此即認可由各使用人單獨
取得該特定部分之土地所有權。又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兩造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參,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及其權利、義務,自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為準。上
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發生法律行為之原因、事實,均完成於台灣光復前之日據時代
,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日本民法及台灣習慣云云,自有誤解,而無足採。其據此主張不
應命以金錢補償,自無理由。從而,本件除前開之分割方案外,尚應命以如附表㈡所
載之金錢為補償。爰將第一審命以原物分割而未命以金錢補償之判決廢棄,改判如上
開之分割方法,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至原判決附表㈡最後一欄,將應給付之共有人姓名蔡銘洲誤載為蔡耀東,宜由原審裁
定更正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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