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05
撤銷除權判決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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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乙○○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被 上訴 人 游婷麟
甲○○○○○○
法定代理人 李 荷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申敏長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婷麟間之第二審
判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
送達之翌日起(上訴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六年五月
十五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游婷麟遲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始提
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又在上訴審得以之為相對人
而提起上訴者,應以兩造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判及者為限。本件被上訴人
甲○○○○○○○○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並非原審之當事人,非原判決所判及
者,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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