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31
返還出資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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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乙○○
訢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四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
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
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
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
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所為其
敗訴判決其中之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六萬六千二百零六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雖
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
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
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
認此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又第三審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就前開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竟聲明請求將第二審所為其敗
訴判決,其中五百八十四萬六千七百零九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既係擴張上訴之聲明
,依首開規定,此項擴張聲明(二百零八萬零五百零三元本息)部分之上訴,亦屬於
法不合,再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關於假執行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合法,應併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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