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1
離婚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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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歐榮宜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即廖
訴訟代理人 柯智炫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
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更㈡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與訴外人徐瑞芳通
姦。又自七十四年間起,大部分時間均離家在外,沈迷於簽賭大家樂,兼營地下餐廳
,疏於家務,未撫育子女;伊祖母、父親先後去世時,均未奔喪,伊父臥病期間,更
未前往照料或探望;並於通姦被查獲後,具狀控告伊教唆訴外人劉坤成毀損其車門及
照後鏡,欲入伊於罪,顯無與伊共維婚姻生活之誠意,具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離婚之事由等情,求為准兩造離婚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藉
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判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未據上
訴人聲明不服)。於原審另以:被上訴人深夜與人在外幽會使伊痛苦不堪,被查獲涉
嫌通姦後,駕車衝撞在場之人,若非伊與劉坤成及時閃避,必造成傷亡,有同條第一
項第三款及第六款離婚之事由,依該兩款規定追加請求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徐瑞芳通姦,刑事部分業經判決伊無罪確定。上訴人於八十一
年十月二十二日始以通姦為由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已逾六個月之除斥期間。伊亦未沈
迷簽賭大家樂,經營地下餐廳。上訴人因與其他女子同居,逼伊離婚,而百般毆打,
伊不得不在外經營小生意以扶養子女。上訴人居住三樓,不許伊進入,並嚴禁子女與
伊見面,亦不許伊參與家中活動,八十二年十二月間更將二樓伊住處電源拔除。上訴
人祖母、父親之喪均未告知伊,訃文故意不將伊列入「孝媳」欄,非伊不願前往奔喪
。伊未開車撞人,兩造分居責任全在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徐瑞芳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
台北縣土城鄉○○路旁之小客車內通姦,經上訴人報警查獲,被上訴人竟意圖殺害上
訴人,當場開車衝撞上訴人及在場之人,因而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為由,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
離婚。嗣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後,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原審追加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為離婚理由,有起訴狀及追加
理由狀可稽。上訴人既主張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報警查獲被上訴人與人通姦,且被上
訴人當場開車衝撞上訴人,意圖加以殺害等情,自係於是日即已知悉此項情事,迄於
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通姦為由起訴請求離婚,及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追加意圖
殺害他方為離婚理由,均已罹於除斥期間。次查兩造之子詹明哲、詹仲豪固證稱:兩
造於八年前即已分居,由上訴人照顧伊等生活起居,上訴人與伊等住於三樓,被上訴
人住於二樓;在好幾年前,祖父把三樓通往二樓的門封閉,另從一棟樓出入,近二、
三年沒有封閉,但被上訴人以冰箱將門堵住等語。然兩造既已分居,上訴人及其子女
住居於三樓,被上訴人住居於二樓,則由上訴人照顧同居子女之生活起居,乃夫妻分
居使然。況證人即詹明哲之國民小學老師陳秀枝證稱:「詹明哲四年級是我的學生,
乙○○確有於中午替其兒子帶便當、水果,如果有課時大都會來」、「八十年度(的
事),每星期一、二、四、五,四天為全天課」等語,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照顧
子女,即無可採。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不許伊參與家中活動,上訴人之祖母、父親
病喪,均未告知伊,上訴人父喪之訃聞未列伊為孝媳,視伊如陌路,非伊不願探病或
奔喪等情,已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訃聞乙件為證。按中國傳統倫理,父喪係何等重
大之事,被上訴人身為子媳,上訴人竟未列被上訴人之名於訃聞,遑論其父親臥病,
未予告知,堪信被上訴人所辯非虛。上訴人對於訃聞未列被上訴人為孝媳,否認知情
,顯悖常情,自非可取。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沈迷簽賭大家樂,兼營地下餐廳,置
家庭於不顧,上訴人稍有責備,動輒搬桌拋物,暴力相加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兩造之子詹明哲、詹仲豪證述被上訴人在外經營保麗龍免洗餐具,並一致稱:「我
沒有見過父母親吵過架」等語,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嫌無據。且勘驗兩造在台北
縣土城市○○路○段三六五巷三八弄四號之住所,其二、三樓間之通道並未封閉,亦
無冰箱堵塞門口,有勘驗筆錄可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冰箱堵住二樓之通道,無
從證明,不能僅憑證人詹明哲、詹仲豪之證詞,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詹仲豪係
六十六年九月二日生,詹明哲係七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生,有戶籍謄本足稽,其二人
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作證時,年甫十餘歲,何能知悉簽賭大家樂為何事﹖
且僅稱母親曾因簽大家樂輸錢,亦無從據以認定其事由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兩造婚姻
之程度。再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劉坤成夥同多名不詳姓名之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一
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共同毀損其小客車車門及後照鏡為由,
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雖經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三號判
決上訴人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卷可考。惟上訴人當時係偕其友人劉坤成等人跟監被上
訴人涉嫌在小客車內與人通姦,據證人即在場之警員呂永福證稱:「甲○○站旁邊,
還帶二、三個朋友去,到現場拍打車門叫他們(指被上訴人及徐瑞芳)出來」、「他
們除敲打外還剔車門,甲○○是站旁邊,他沒有做」等語。敲打車門並剔車門雖非上
訴人及劉坤成所為,但偕同其在現場之友人既有毀損小客車之行為,因時值深夜,被
上訴人在車內誤認係上訴人及劉坤成所為,要無誣告之故意可言。上訴人因疑被上訴
人與人通姦(按被上訴人被訴犯通姦罪嫌,業經原法院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五九
號判決其無罪確定),兩造一時爭執而互訴犯通姦罪及毀損罪,而被上訴人於原審猶
稱「期盼他(指上訴人)回心轉意,也希望子女有完整家庭」等語,殊不能以被上訴
人曾提出毀損之告訴,認為其事由重大,已難以維持婚姻。末查夫妻之一方與人通姦
,或意圖殺害他方,均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獨立離婚原因。且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第一千零五十四條特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維持
婚姻之安定,使有請求權之一方,不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即生失權之效果。故
有請求權之一方於除斥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以相同之情事,主張因他方與人通姦,使
其精神痛苦,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一方意圖殺害他方,事由重大,已難以維持婚
姻,另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徐瑞芳深夜在小客車內,行為放蕩,經發覺後,復開車衝上訴
人,係屬前述「與人通姦」及「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請求離婚之範疇。而上訴
人據此所為之請求已均罹於除斥期間,茲再以相同之事由,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訴之追加,請求准兩造離婚自不應准許。綜上
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六款及同條第
二項之情事,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及賠償精神慰藉金,均非正當,其訴及追加之訴均不
應准許云云,因而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准兩造離婚,及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
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仍執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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