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31
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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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號
上 訴 人 卓忠義
被 上訴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保險上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弟卓忠順以其本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七
日向被上訴人投保萬代福一○一終身壽險,約定身故時理賠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保險金,並以伊為受益人。卓忠順嗣因病於同年八月四日死亡,詎被上訴人竟解除契
約,拒付保險金,為此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經其弟卓忠順同意,而逕以卓忠順之名義投保壽險,並以其
為受益人,此契約依法係屬無效。退萬步言,若認代理有效,則卓忠順在八十年十一
月三日即曾因「抽筋發作意識喪失、酒精性戒斷顫妄」之疾病至馬偕醫院求診,八十
一年十月九日又因「酒精戒斷症候群」至桃園醫院求診,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
向被上訴人投保時,對被保險人身體健康狀況之書面詢問,均未據實告知,嚴重影響
關於危險之評估,伊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並無違誤,上訴人請
求給付保險金,亦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如上訴人聲明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查上訴人曾以
其名義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而以卓忠順為被保險人,聲請與被上訴人公司訂立保險契
約,而為被上訴人公司認無保險利益,拒絕承保,有該公司提出之契約書附卷可按。
嗣上訴人又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即以卓忠順為要保人、被保險人,而以上訴人
為受益人,其並稱早已得卓忠順之同意投保,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系爭契約均無載明代理之旨,而系爭契約簽訂時,卓忠順之簽
名係由上訴人逕行代簽,此據證人張林秀鑾證明屬實,且上訴人就卓忠順不在場亦不
爭執,故上訴人所稱已得卓忠順之同意尚非可採。況卓忠順若有意加保,其在外地工
作,當可以自己投保,何勞其兄即上訴人代為投保,並均由上訴人代交保費,顯與常
情不合,復參酌上訴人所簽訂之第一份契約,顯見上訴人本意係為卓忠順投保而向張
林秀鑾陳明,而張林秀鑾不察,故先逕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卓忠順為被保險人投保,
而為被上訴人所拒,張林秀鑾為業績故,改以卓忠順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上訴人為
受益人而製作第二份系爭契約。按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
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系爭契約,上
訴人雖係以卓忠順名義投保,實則乃其以卓忠順為被保險人投保,既屬冒卓忠順名義
訂立契約,亦為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
人均係卓忠順,本件係屬本人投保之契約,與上開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涉云
云,自非可採。系爭保險契約違反上揭規定,自屬無效。上訴人依據無效之保險契約
請求給付保險金,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㈠「人壽保險契約,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之。」、「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
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為保險法第一百
零四條、第一百零五條分別所規定。由上開條文對照觀之,保險契約上被保險人與要
保人同一人者,為由本人訂立,否則即屬由第三人訂立。本件系爭契約之要保人與被
保險人同為卓忠順,依上所述仍屬由本人所訂立。原判決認係由第三人所訂立,顯有
違誤。㈡卷附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除卓忠順之署名外,均加蓋其印章,
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有偽刻或盜用卓忠順印章之情事,該印章倘係由卓忠順交與上
訴人而授權其蓋章代行簽約,縱未表明代理,依法仍發生代理之效力。上訴人曾主張
伊係隱名代理卓忠順與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林秀鑾交涉保險事宜(見原審卷第七四
頁背面),原判決未就上開主張表示意見,遽謂觀諸系爭契約均無載明代理之旨,系
爭契約簽訂時,卓忠順之簽名係由上訴人逕行代簽,上訴人顯係冒卓忠順名義訂立契
約,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其契約應屬無效云云,尚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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