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0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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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海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鶴年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李家慶律師
蔡東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驊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年四月間,將價值美金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三角
七分之慢跑鞋四萬零四十四雙,交由被上訴人運往匈牙利之布達佩斯。被上訴人由其
香港代理人台驊國際(香港)有限公司簽發載貨證券交付後,竟自訴外人丞慶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丞慶公司)收回,另簽發託運人為丞慶公司之載貨證券交付丞慶公司,
且於貨抵目的港後,未經受貨人辦理贖單手續,即將貨物交予提領,致伊未取得貨款
,又不能領貨等情。本於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美金
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三角七分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丞慶公司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稱中國商銀)之同意,繳回原來之
載貨證券,由伊另行簽發載貨證券交付,並無不當。伊嗣於目的港憑保證書而交付貨
物,固有未洽,惟事後已收回載貨證券二份,應已發生合法交貨之效力。何況上訴人
並不能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縱其受有損害,亦應有海商法第一百十四條單位責任限制
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查,本件係丞慶
公司接獲貿易商匈牙利客戶INTERACO DENTALCOOP 由盧森堡簽發之信用狀,以該信用
狀至中國商銀北台中分行轉開背對背信用狀於上訴人。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三十日將
慢跑鞋四萬零四十四雙價值美金十八萬二千六百三十三元三角七分,委由被上訴人承
運至匈牙利之布達佩斯,並由其香港代理人台驊國際(香港)有限公司簽發受貨人為
中國商銀或其指定人,受通知人為丞慶公司,編號第○五○一○號一式三紙載貨證券
交付。上訴人將其中二紙寄與丞慶公司,另一紙則用以向中國商銀押匯。惟因上訴人
信用狀過期,裝船日期亦逾期,乃以託收方式行之。中國商銀接獲上訴人押匯文件後
,將其中之載貨證券未經背書交付丞慶公司,丞慶公司連同自己之二紙載貨證券,悉
數交還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另行簽發以丞慶公司為託運人,受貨人待指定,受通知
人為匈牙利INTERACO DENTALCOOP 之同一編號,一式三紙載貨證券交付。丞慶公司即
用以押匯,惟亦因其該主信用狀已逾期,裝船期亦過期,乃以託收方式為之。該託收
因簽發信用狀之銀行拒絕付款而退回,中國商銀於八十年九月九日將押匯文件退回丞
慶公司,並於同月二日將上訴人之託收文件退回,惟其中原簽發之載貨證券因已退還
被上訴人,乃以被上訴人簽發之新載貨證券一紙代替之。匈牙利客戶INTERACO DENT-
ALCOOP則於拒絕託收前,未經提出載貨證券而以擔保方式,取得上開貨物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載貨證券、發票、包裝單、裝船通知等影本及被上訴
人提出之交還載貨證券之切結書影本,並經中國商銀承辦人許嘉賢結證綦詳,堪信為
真實。按狹義傳統型三角貿易即指甲國中間商分別與乙國進口商及丙國出口商訂立買
賣契約,貨物則由出口國逕送進口國,至於貨款則由中間商以契約當事人立場,一方
面自進口商收回,一方面向出口商支付而言。查,耐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耐聖公司
)負責人陳志興於第一審證稱:耐聖公司在台灣接單,上訴人公司處理信用狀,大陸
生產,再賣到國外,我們給上訴人佣金,其代我們在香港處理信用狀及進出貨文件,
託運的事亦是伊委託上訴人代辦。……耐聖公司已從國外公司受領買賣價金美金十二
萬二千八百五十九元,其餘價金被匈牙利公司折算。……給大陸加工費,是由丞慶公
司開給上訴人,上訴人將扣除佣金與大陸加工費,開信用狀向台灣購料,再由上訴人
開信用狀或電匯付大陸加工費。本件貨款不是上訴人收的,其只收佣金等語,參諸糾
紛發生時,丞慶公司、耐聖公司與買方在匈牙利布達佩斯協議內容,以及本件國際貿
易係由丞慶公司接獲匈牙利客戶INTERACO DENTALCOOP 由盧森堡簽發之信用狀,以該
信用狀至中國商銀轉開背對背信用狀於上訴人等情,足信本件國際貿易係丞慶公司接
獲匈牙利客戶訂購之慢跑鞋訂單後,向耐聖公司下單,惟耐聖公司之工廠設於大陸,
且於香港無分支公司,故委託上訴人代為承接信用狀,並代為處理進出口及託運事宜
之三角貿易無訛。雖上訴人亦認為本件係三角貿易,但否認耐聖公司為三角貿易之當
事人,而主張伊始為三角貿易之當事人,並非耐聖公司之代理人云云。然本件國際貿
易發生糾紛後,出面處理者並無上訴人,有協議書為憑,足見上訴人並非本件三角貿
易之當事人。至於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包裝單、原簽發之載貨證券、貨物貨款信用
狀等,均僅能證明伊為上開單據之發票人、出貨人、託運人、受益人,但不能證明伊
與丞慶公司間有買賣契約存在,適足以證明上訴人乃受耐聖公司委託,代為處理承接
信用狀及安排運送事宜之人,而非本件貨物之出賣人。是上訴人既非出賣人,並未受
有該批貨物之損失,故上訴人無論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為貨款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為本件國際貿易之當事人,
即伊與中間商丞慶公司有買賣契約關係之出口商,惟依原簽發之載貨證券上託運人固
為上訴人,受貨人為託收銀行之中國商銀行,受通知人為丞慶公司,此種載貨證券係
以託收銀行為受貨人,如託收銀行收受載貨證券後,託運人則失去所交運貨物之控制
權。因此,載貨證券已經上訴人交付中國商銀,縱認係上訴人委託中國商銀代收,且
原來之載貨證券之受通知人為丞慶公司,故中國商銀無論是否背書於原來之載貨證券
,並無礙於中國商銀交付丞慶公司,並同意換發新載貨證券之行為;參酌證人即中國
商銀之承辦人許嘉賢證稱:「我們將海福B\L交丞慶,讓運送人重開一張……」、
「我們沒有背書交給丞慶,只是讓他拿去換……」等語,足證丞慶公司以原簽發之載
貨證券向被上訴人請求換領新證券之行為,乃是經證券權利人中國商銀之同意,丞慶
公司所行使者,乃中國商銀合法證券持有人之權利。是原簽發之載貨證券既已合法換
成新載貨證券,則託運人已更改為丞慶公司,上訴人已非託運人,自無從主張託運人
之權利。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收回原簽發之載貨證券,未經中國商銀背書,其收回載貨
證券不合法,伊依據與被上訴人間之運送契約,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貨款,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主張:伊從未收取佣金,而係收取貨款,此由第一審原證十六及十七耐聖
公司有關丞慶第一個櫃子之傳真,皆稱「貨款」給伊,而非貨款給耐聖後再由耐聖給
伊「佣金」即知,又若陳志興所稱伊只是耐聖在香港代理人收取佣金,則出賣貨物成
品之利潤應歸耐聖所有,且貨款應全數交付給耐聖,然查耐聖只收取「物料」貨款,
「貨物成品」之貨款卻由伊收取,亦即由伊收取貨物成品貨款之利潤,足見伊才是真
正有權收取貨款之供貨人等語(見原審更㈡卷三八頁),為其重要之攻擊方法,且攸
關上訴人是否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審恝置未論,自屬可議。又原審認定依原簽
發之載貨證券上託運人固為上訴人,受貨人為託收銀行之中國商銀,受通知人係丞慶
公司,此種載貨證券係以託收銀行為受貨人,如託收銀行收受載貨證券後,託運人則
失去所交運貨物之控制權云云,惟未載明其法律依據,亦欠允洽。按託收與信用狀押
匯不同,信用狀押匯時,載貨證券即賣給銀行,銀行自有處分該載貨證券之權利;託
收乃是將匯票連同全套貨運單據,託出口地銀行辦理出口託收,出口地銀行將有關單
據寄與貨物進口地之銀行同業,囑其照指定條件辦理交貨收款手續,亦即託收之銀行
並非買得載貨證券之權利,而只是依指定條件辦理交貨收款而已,故在託收不成情形
下,受託銀行應退回貨運單據。查,證人即中國商銀之承辦人許嘉賢證稱:本件丞慶
公司提示單據有瑕疵,故為託收(如無瑕疵,即撥款);我們沒有背書交給丞慶公司
,只是讓丞慶公司拿去換(新載貨證券),因認為沒有移轉,不影響押匯作業之進行
,後來去託收對方拒付,要丞慶公司去要回原來之載貨證券要不回,最後退給上訴人
是新載貨證券,有跟上訴人說交換過被拒付等語(見原審上字卷六九頁反面、七○頁
正面),則上訴人係委請中國商銀託收,即辦理交貨收款手續,彼等間有無轉讓載貨
證券之合意,攸關中國商銀得否請求更換新簽發之載貨證券,及上訴人原簽發載貨證
券託運人地位是否已消滅。原審均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殊欠
允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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