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1/10
給付使用權同意書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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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台中縣潭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振通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使用權同意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以不定期向上訴人承租坐落台中縣潭子鄉○○段第九五五號
土地內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點○三一三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建造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迨民國八十年間,系爭房屋老舊不堪,欲拆除重建,伊請求上訴
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俾得申請建造執照,詎遭上訴人拒絕等情。求為命上訴人
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所訂租約訂明出租人需用土地時,可以中途解約,係附有解除條
件。伊擬收回系爭土地自行建築,所附解除條件成就,伊並已終止本件租約,被上訴
人自不得請求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
於五十五年一月一日出租與被上訴人之父林德文建築系爭房屋,該租賃契約依民法第
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更新為不定期限,被上訴人並繼受林德文之租賃關係。迨至八十年
間,被上訴人欲將系爭房屋予以改建,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
通知被上訴人不得變更改造系爭房屋,並拒絕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被
上訴人請領建造執照,八十一年十二月間並向台中縣潭子鄉公所檢舉被上訴人為修繕
變更房屋結構,涉及違建,由台中縣潭子鄉公所填報違章建築查報單,勒令被上訴人
停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為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信
為真實。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建築法第三十條)。
土地所有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即屬上開規定所謂起造人應備具之證明文件。
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是租用建築房屋
之基地,於租賃關係存續中,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其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
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請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房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以供承租人申請建造執照。準此,果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關係仍屬存在,
上訴人不得拒絕,且其屬民事私權爭執。次查,依建築法第九條所規定之建造,固分
為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等四種,其中修建部分,內政部於六十三年七月十日以台
內營字第五九二五五二號函釋:屋架未有過半之更換或修理,而其餘桁條、椽子、屋
面板及屋面瓦全部翻修,雖翻修範圍過半,仍不視為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之修建行為
。如確未達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過半之修理,可免請領建照,有台中縣政府八十五年
一月十七日府工建字第三○五五○○號函在卷可稽。而被上訴人雖陳述其為修繕,
但因系爭房屋年久老舊,其樑柱、屋頂均有更換以防倒塌、漏水之必要,目前已不堪
居住使用,業經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可按。從而,其修
繕之範圍,已逾上開建築法所規定之修建程度,必須請領建照,始能施工。況系爭房
屋已被查報為違章,並被勒令停工,已如前述,自不因被上訴人自認其行為為修繕,
而可免為申領建照。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必要,上訴人以其訴訟為無
法律上之利益之抗辯,自不足採。再者,依兩造租借合約書第七條約定:「本合約期
間中雙方倘有都合者,可以在中途解約」,其所謂「雙方倘有都合者」,係指雙方如
有需要之意,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所謂「需要」、「需用」,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
用之正當理由及必要之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即謂
租約所訂條件業已成就。查,上訴人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
訴人,僅稱被上訴人不得變更改造原建物壁牆,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兩造協調時,亦
僅要求收回系爭土地,均未稱其有何需要必須收回系爭土地,於第一審審理中復未以
此為抗辯。迨至上訴,於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始以因系爭土地附近繁榮,欲收回改
建大樓,以免浪費社會經濟(資源)等語置辯,然仍無具體之改建計畫。嗣後於八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召開臨時理事會以臨時動議決議:「本會辦公廳舍已不敷使
用,擬收回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興建農民購物中心、農民休閒活動中心及供農
民健康保險業務使用」等語。惟仍未提出詳細規劃方案。其後上訴人雖於八十三年一
月十七日之第十二屆第七次理事會中,曾有提案請審議擬興建新辦公廳舍計畫案,案
中稱擬計畫興建辦公廳舍地下一層,地上七層,每層建坪約三百坪,總工程款約新台
幣一億九千五百萬元,其經費來原擬出售與總工程款約等值之土地籌款等情;決議結
果:「原則計畫建地下一層,地上五層,待與會員代表溝通,時間上允許再提交會員
代表大會審議」,並提出設計圖為證,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
日之第十二屆第二次及第三次之會員代表大會中提案討論,作成決議後陳報台中縣政
府准予備查在案,有台中縣政府函及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在卷可憑。惟查,上訴人所提
擬興建新辦公廳舍之上述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各項計畫、設計圖等,均隨同
本件訴訟之進行情形而作成,而其決議內容空泛,其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僅記載:「審
議理監事會議重要案件執行情形」,案由欄記載:「請審議本會擬向承租戶甲○○終
止租約及收回土地使用案」,決議情形記載:「照案通過」,此僅可證明會員代表大
會曾決議擬向承租戶被上訴人收回出租之土地,並不能證明收回土地之用途,係供興
建辦公廳舍、農民休閒活動中心、農民購物中心及辦理農保業務所必需之辦公大樓之
用;而理事會之決議,亦無預算如何編列,預計何時完成等明確之事項,顯難認已盡
舉證責任,尚不足以證明客觀上有收回系爭土地自用之必要。況且系爭土地邊尚有面
積○點○一七五公頃土地出租與潭子國小,尚未收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勘驗
屬實。而出租潭子國小部分,迄未言及何時可收回,是否尚須經訴訟程序,亦未可知
,則上訴人擬以第九五五土地號土地興建新辦公廳舍之先天優良條件,並未具備。復
查,上訴人除系爭土地外,沿潭子鄉○○路系爭土地一直往北走,直到潭子街往東,
直通至台鐵鐵路邊緣,擁有大批土地,如擬興建新辦公廳舍,如此大片土地,其面積
已足夠而綽綽有餘。至於都市○○道路開闢雖通過同段第九○三號土地(上訴人辦公
廳舍所在),但台中縣潭子鄉公所限於財源,目前尚無開闢計畫道路等情,亦有台中
縣潭子鄉公所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之覆函為憑。上訴人之辦公廳舍並無被拆除而無處
辦公之情形,自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綜上,兩造間系爭土地之基地租賃契約,並
無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而上訴人依合約書第七條約定,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
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其租賃關係仍屬存續。被上訴人擬對系爭房屋修繕或重建,
上訴人即負有同意,並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供被上訴人申請建造執照之義務
。至於被上訴人於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能建造何種
形式之房屋,如何修建或改建,是否符合系爭土地之使用區分為商業區之規定,應屬
建築主管機關之職權,非上訴人所得過問。又被上訴人目前雖因工作關係而北上謀生
,暫時北遷,惟其租賃權既未消滅,而欲修建系爭房屋,以防倒塌,上訴人即無拒絕
之理,上訴人竟出面阻止被上訴人修建系爭房屋,進而表示要收回系爭土地,致被上
訴人無法使用其承租之土地,亦屬違背誠信及公平。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審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其樑柱、屋頂均有更換以防倒塌、漏水之必要,
從而被上訴人修繕範圍已逾建築法規定之修建程度,必須請領建照,始得施工等語,
係以勘驗筆錄為其依據。然遍查全卷原審勘驗筆錄,並無「(房屋)樑柱、屋頂均有
更換,以防倒塌、漏水之必要」之記載,原審亦未就此為詳加調查審認,並記載其得
此心證之理由,僅泛言有勘驗筆錄為憑,尚屬可議。又上訴人主張:伊現有辦公廳舍
不敷使用,且坐落之基地有部分為道路預定地,政府開闢道路時,地上辦公廳舍勢必
拆除,而系爭土地交通方便,位置適中,係最理想之地點。將之收回興建大樓以供作
為農民購物中心、農民休閒活動中心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使用,基於推展農會業
務,造福廣大農民,在客觀上自有其必要性。至伊其餘土地,其地形不完整、不方正
,亦不適中,並不適合興建辦公大樓。且依台中縣潭子鄉公所(八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覆函)函示意旨,目前雖無開闢道路之計畫,惟僅能證明暫時免予拆除而已,不能謂
伊不需收回系爭土地興建辦公大樓等語(原審更㈡卷第一宗九○頁),為其重要防禦
方法,原審恝置未論,僅以上訴人尚有其他大片土地可供興建辦公大樓及台中縣潭子
鄉公所無計畫開闢道路,上訴人辦公廳舍無拆除之虞等情,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亦
屬未洽。上訴人復辯稱:按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都市計畫公布實施後,其土地上原有建築物不合土地使用分區
規定者,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五條及第四十一條分別定
有明文。系爭土地係屬商業區,而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為日式平房木造住宅,不合土
地使用分區規定,依上開各規定,除准修繕外,不得增建或改建。是縱認伊不得終止
租約,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得申請增建或改建等語(
原審更㈡卷第一宗第二二頁)。此項抗辯,是否可採,攸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無實益,原審未遑詳查,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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