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13
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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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何合記係由已故何占魁、何海鰲、何波等三大房輪流祭祀
,伊為何海鰲之養子,屬該祭祀公業第十八世派下員,並曾以派下員之身分擔任該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就祭祀公業之土地與佃農訂立租約,伊應具有該祭祀公業三分之一
之派下權。詎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申報該祭祀
公業派下員系統表時,竟故意漏列伊為派下員,否認伊之派下員資格等情,求為確認
伊就祭祀公業何合記之派下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養父何海鰲未曾擔任祭祀公業何合記之管理人,且無證據證
明上訴人為該祭祀公業設立人或設立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上訴人自非該公業之派下
員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祭祀公
業何合記之派下員,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為該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一節負舉證責任。查何合記並非人名,僅為該祭祀公業之名稱,而該祭
祀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已不可考,上訴人亦無從證明其為該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次查該祭祀公業管理人除已故何占魁、何波外,上訴人之養父何海鰲並未
曾充任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祭祀公業祀產土地登記簿謄本附
卷可稽。上訴人雖主張該祭祀公業係由何占魁、何海鰲、何波三大房輪流祭祀,伊亦
曾以管理人名義,就該祭祀公業祀產土地與佃農訂立三七五租約,並收取租金云云,
並提出租約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並非該祭祀公業選出之管理人,僅
係由佃農推舉之管理人,為上訴人所自陳,故尚難以該祭祀公業祀產土地之佃農曾繳
租與上訴人,即認上訴人就該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為
該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直系卑親屬,則其主張其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尚無可取,從
而其請求確認其就該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而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
須合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系爭祭祀公業之
設立人已不可考,為兩造所不爭。惟依卷附之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一審卷第十三頁
、二審卷,第三十六頁)、嘉義縣私有耕地租約(一審卷,第五頁)、嘉義縣溪口鄉
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一審卷,第五頁)、民雄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更
正結果通知書(一審卷,第十二頁、二審卷,第三十五頁)、嘉義縣政府核定私有耕
地租約異動登記(一審卷,第十四頁)之記載,系爭祭祀公業之祀產土地自三十八年
一月一日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均由上訴人以該祭祀公業管理人身分代表
該祭祀公業與承租人訂立租約。參以證人何寶順證稱:「我聽我父親說過(系爭祭祀
公業)是由三大房組成,租金是由三房輪流收的,三房是何乃三、何圳國、乙○○」
(一審卷,第七十三頁),證人何敬伯亦證稱:「我聽何寶順父親說何合記是由三大
房輪流祭祀,三房是何圳國、何海鰲,還有何占魁下來的共三房」各等語(一審卷,
第七十三頁反面),及被上訴人陳稱:「佃農告訴我說輪流收租的程序,原告(即上
訴人)三年一次,我十五年一次,何清標是二十五年一次」等語(一審卷,第八十頁
背面)。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祀產土地數十年來既由上訴人行使管理人之職權代表該公
業出租,並由上訴人以該祭祀公業派下子孫三大房之一房份收取祀產土地之租金,該
祭祀公業之其他派下均未提出異議,且與上訴人共同輪流收租,則依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似非無據。原審遽依前揭理由為上訴
人不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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