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14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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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上 訴 人 邱良壹
廖進芳
廖 丑
廖學敏
郭 嫌
詹秀玉
李昆賢
陳秋隆
廖春煙
李金齡
廖 麟
顏世源
李木清
李蔡極
王慶文
王伶聰
廖朝宗
廖春秋
廖金波
廖大雲
汪勝傑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按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茲雖僅乙○○
一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
經上訴之同造共有人廖學敏、廖大雲、邱良壹、廖進芳、廖朝宗、廖丑、汪勝傑、郭
嫌、詹秀玉、李昆賢、陳秋隆、廖春秋、廖春煙、廖金波、李金齡、廖麟、顏世源、
李木清、李蔡極、王慶文、王伶聰,爰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第二七八之三號面積○點一一九九公
頃及同段第二七八之三六號面積○點○九七七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
分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之持分欄所載。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但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求為分割之判決。
上訴人邱良壹、廖進芳、廖朝宗、廖丑、王伶聰、郭嫌、廖學敏、廖大雲、汪勝傑、
李昆賢則以;同意以附圖所示乙案方式為分割。至於增減補償費,上訴人廖學敏、廖
進芳、廖朝宗、廖丑、顏世源、廖大雲同意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計算,上訴
人邱良壹、郭嫌、廖金波、李蔡極同意以每坪十二萬元計算等語;上訴人乙○○以:
附圖所示乙案之T部分建物,原係伊夫廖木溪所建,非被上訴人所有,此部分應分歸
伊所有,以期保持土地之完整,始合符公平及公共利益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判決之分割方法,改依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法,將A部分面積○點
○○三一公頃分歸上訴人廖進芳取得:B部分面積○點○○二八公頃分歸上訴人邱良
壹取得;C部分面積○點○一一四公頃分歸上訴人廖學敏取得;X部分面積○點○○
六二公頃分歸上訴人王慶文、王伶聰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D部分面積
○點○○七六公頃分歸上訴人汪勝傑取得;E部分面積○點○一二四公頃分歸上訴人
郭嫌取得;F部分面積○點○二四五公頃及F部分面積○點○○二○公頃分歸上訴人
乙○○取得;G部分面積○點○○一六公頃及G部分面積○點○○○六公頃分歸上訴
人廖丑取得;H部分面積○點○○九八公頃及H部分面積○點○○一八公頃分歸上訴
人廖朝宗取得;L部分面積○點○○九三公頃、I部分面積○點○○九五公頃、I部
分面積○點○○一四公頃及T部分面積○點○○三四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取得;J部分
面積○點○○六四公頃及J部分面積○點○○一二公頃分歸上訴人詹秀玉取得;K部
分面積○點○○四三公頃及K部分面積○點○○八七公頃分歸上訴人李昆賢取得;M
部分面積○點○○七○公頃分歸上訴人陳秋隆取得;N部分面積○點○一三一公頃分
歸上訴人李蔡極取得;O部分面積○點○一八八公頃分歸上訴人廖春煙、廖金波、廖
春秋共同取得,其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P部分面積○點○○七七公頃分歸上訴人李
金齡取得;Q部分面積○點○○三五公頃分歸上訴人廖麟取得;R部分面積○點○○
二九公頃分歸上訴人顏世源取得;S部分面積○點○○二九公頃分歸上訴人李木清取
得;W部分面積○點○一五八公頃分歸上訴人廖大雲取得;V部分面積○點○○六九
公頃及V部分面積○點○○一○公頃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對應有
之面積與實際分得之面積有所增減者,以金錢互為補償如原判決附表之所示,無非以
:查,上開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且為毗鄰,各人並非二筆皆有占用之情形,有地籍
圖謄本及複丈成果圖為憑,共有人間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而兩造均同意按各人使用位置為分割,顯均
同意為合併分割,是被上訴人主張合併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次查,上開二筆土地相
毗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二筆均相同,第二七八之三六號土地之西北側臨二崙鄉○○
路,第二七八之三號土地,除(似指分割方案之乙案)附圖J、K部分直接臨路外,
其餘A至I之西北側隔同段第二七九號土地始與中山路相鄰,而上開二筆土地除上訴
人廖大雲現未有建物外,其餘兩造均在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位置上建屋,A至I部分
復承租第二七九號土地而面臨中山路。而A至C房屋之後為約三公尺之通道,惟已久
未使用,雜草欉生;X至K部分之後面為較大之空地。上訴人廖學敏在上開土地上蓋
有鋼架廠房,王慶文、王伶聰、汪勝傑、陳秋隆、李金齡、廖麟、顏世源及被上訴人
則建有磚造二層樓房,上訴人郭嫌、廖丑、乙○○則建有前面為平房,後面為二層樓
房;T部分則為平房,有勘驗筆錄為憑。爰審酌各共有人使用現占有之土地已有多年
,如不變動現況,不拆除房屋,對各共有人之影響層面最小,故分割方法即以現狀分
割為原則。上訴人廖大雲因在上開土地上現無建物,而該地臨路部分均已建滿,僅餘
兩造建屋之後面即土地南側尚有空地,附圖所示甲案之分割方案,就該部分(即V部
分)呈三角形,難予利用,而附圖所示乙案就該部分(即W部分)較為完整,且為上
訴人廖大雲及大部分共有人所同意。上訴人廖春煙、廖春秋、廖金波於第一審陳明其
三人願保持共有,上訴人王慶文、王伶聰係繼承王金和而來,均依其意願,為各該部
分由彼等共有。又附圖A至X部分土地後面所留巷道,依原有巷道寬度約三公尺,自
D至H部分土地後面所留巷道寬約五公尺,而第一審對該巷道僅命由上訴人廖進芳、
邱良壹、廖學敏、王金和(即王慶文、王伶聰之被繼承人)、廖丑、廖朝宗、廖大雲
等人共同負擔。茲既為前揭之人表示應由全體負擔,且該巷道出入口既僅約三公尺,
而其後面寬五公尺實無實益;如全線巷道為五公尺,則將拆除A至X之房屋,為各該
上訴人所不同意,且增加道路負擔,復為分於在後之上訴人廖大雲陳明巷道依原來寬
度即可,爰依其意願,將巷道寬度依其出入口之寬度直通上訴人廖大雲分得之地,該
巷道並由全體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至於T部分之房屋:被上訴人主張雲林
縣二崙鄉○○路一二一號房屋係其所有,與上訴人乙○○所有一二三號房屋並非同時
建造,惟兩者毗鄰,中間牆壁為共用,上面以竹木為骨架,竹篾編牆,而側敷黏土之
牆為廖木溪所有,下面以磚塊疊牆者為被上訴人所有。韋恩颱風過後,一二一號房屋
經被上訴人出資僱工修建,業據證人李樹遠、許房雄結證在卷;該T部分之房屋確為
被上訴人所有,而為被上訴人使用,業據證人李德章及本件上訴人陳秋隆、李昆賢、
廖丑、廖學敏、邱良壹、廖大雲供述綦詳。且依雲林縣稅捐稽征處虎尾分處八十五年
一月十一日虎分稅字第○○○○○四號函送之房屋稅籍資料房屋坐落二崙鄉○○路
一二一號納稅義務人為廖烏內(即被上訴人之母),同路一二三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
廖木溪。復一二一號房屋之水電用戶為被上訴人,有台灣電力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書函
及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五區管理處崙背營運所用水設備裝置證明單可稽,則T部分之
房屋,當係被上訴人所有。從而,上訴人乙○○以T部分之房屋為其所有,主張該部
分土地分歸於伊,自不足採。再者,上開二筆土地,其本身之地形係呈不規則三角形
,欲使各共有人不拆除房屋,且均分足土地,無增減面積,自無可能。爰審酌前述各
情,以採附圖所示乙案之分割方案最為適當。依該方法分割,則兩造應有之面積與實
際分得之面積即有所增減,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宜以金錢互為補償。按第二七八之三
六號土地八十二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一萬八千一百八十元,合一坪約六萬零一
百元,則上訴人廖學敏、廖進芳、廖朝宗、廖丑、顏世源、廖大雲所主張以每坪五萬
元之價格,尚比公告現值為低,與市價顯不相當。況上開土地位於中山路,附近尚屬
熱鬧,經第一審囑託雲林縣政府鑑定該土地之市價,認每平方公尺為三萬七千元,有
鑑定書附卷可按,以此價格補償應屬合理。即上訴人廖學敏、王慶文、王伶聰、汪勝
傑、郭嫌、詹秀玉、李昆賢、李金齡、廖麟、顏世源應分別提出四十八萬一千元、三
萬七千元、三萬七千元、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元、八十八萬八千元、十一萬一千元、五
十五萬五千元、二十九萬六千元、二十九萬六千元、二十二萬二千元,以補償上訴人
邱良壹七十萬三千元、廖丑一百四十八萬元、廖朝宗一百六十六萬五千元、廖春煙、
廖金波、廖春秋各十五萬九千一百元、李木清、廖大雲各十一萬一千元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按共有物如為不同地號之數筆土地,其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個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
數筆土地,應認其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數筆土地之上,除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外,法院
為裁判分割時,不能任意予以合併分割。原審並未查明全體共有人是否以成立一個共
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該二筆土地,亦未審認全體共有人是否同意將該二筆土地合併分
割,僅謂「兩造均同意按各人使用位置為分割」,即認定兩造均同意為合併分割,尚
嫌速斷。又上開二筆土地東側所留巷道(即V及V部分),第一審判決認為應由上訴
人廖進芳、邱良壹、廖學敏、王金和(即王慶文、王伶聰之被繼承人)、廖丑、廖朝
宗、廖大雲共同負擔,原審僅以上揭之人表示應由全體負擔,即命全體共有人共有,
惟對該巷道何以須全體共有人共有之法律依據,並未詳加說明,自欠允洽。再者,本
件分割方案計有甲、乙、丙、丁四案,部分共有人即贊同採取丙案之分割方法(見原
審卷第二宗一四一頁反面、一四二頁正面),原審就此未比較其利弊得失,並說明不
採取之理由,即採取乙案之分割方法,亦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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