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14
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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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
上 訴 人 莊○○
被上訴人 劉○○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五號) ,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曾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訴外人楊進財之
大發代書事務所簽寫離婚協議書,惟該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黃財復並未親至協議離婚
現場,亦未親聞兩造離婚之真意,欠缺兩願離婚必須具有「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形
式要件,兩造間之離婚尚未生效,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
存在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願離婚之證人,不限於在現場親見其事實之人,始得為之。證人黃財
復雖未於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在場,但確實知悉兩造意欲離婚之事實,且當時兩造確有
離婚之合意,並於翌日 (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共同至戶政所辦理離婚登記,足認
兩造間之離婚已合法生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欲以夫妻關係阻却刑事竊盜案
件之罪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
六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時,其中證人黃財復並未在場,係由其配偶即另一證人黃蔡秀琴
持其身分證印章前來辦理證人簽章手續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黃財復、黃蔡
秀琴證述屬實。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所指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
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必須親見或親聞雙方
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查證人黃財復並不認識兩造,且未親見或親
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已據其迭次到庭結證屬實。是黃財復即不得為兩願離婚之證人
,縱簽名於離婚協議書上,兩造仍欠缺「二人以上證人簽名」兩願離婚之形式要件,
即使兩造事後曾共同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之戶籍登記,亦難補正上開形式要件之欠缺
,兩造兩願離婚仍非有效。次查楊進財代筆離婚協議書,固知悉兩造當時有離婚之合
意,但其既未於離婚協議書上簽章,亦不能補正上開形式要件之欠缺。上訴人主張楊
進財亦可為兩造離婚之證人,並無可取。兩造兩願離婚行為,雖屬無效,惟兩造間就
婚姻關係之存否既有爭執,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與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其心證所由得。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委無違誤。
按兩造離婚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應以書面為之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
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始發生離婚之效力。倘當事人僅訂立兩願離婚書面契
約及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但未經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者,則離婚契約尚未有效
成立,其婚姻關係自仍屬存在。上訴人雖另提出兩造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所簽訂之
離婚協議書影本辯稱:兩造兩願離婚已經二位證人簽名,離婚有效云云。惟按兩造縱
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訂立協議離婚書,並有二位證人簽名,但既未經持以向戶政
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其離婚契約自難認有效成立。上訴論旨,復執陳詞,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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