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14
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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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七號
上 訴 人 鴻華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鴻基
被 上訴 人 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久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張子源更換為李樹久,茲經李樹久聲明承受訴訟,合
先敍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訂購雙連座護船碰墊七座,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
八日全部交貨並安裝完工,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始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
千八百十七萬八千元(其中一百萬元為應退還伊之履約保證金,另九十四萬五千元為
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稅捐),尚餘二百六十六萬七千元拒不給付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
給付二百六十六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暨以本金一千八百十七萬八千元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三年十
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約必須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前交貨並安裝完畢,但遲至八
十二年八月五日始交貨,逾期四十六天,計罰違約金二百四十一萬五千元;又遲至八
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始安裝完畢,逾期九十天,計罰違約金二十五萬二千元,計應罰違
約金共二百六十六萬七千元,已由伊於應付貨款內扣除之。且伊於驗收後即通知上訴
人開立統一發票以憑辦理付款手續,惟上訴人一再爭執逾期天數之計算問題,至八十
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始開立統一發票請求付款,伊收到統一發票後,即刻依一般會計作
業程序,開具支票交予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未配合辦理付款手續,始造成上訴人於八
十三年十月七日領得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訂購雙連座
護船碰墊七座,伊已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交貨安裝完畢及於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始領
取一千八百十七萬八千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之函、支票為證
,堪認為真實。上訴人依約應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交貨安裝完成,有系爭訂購合約
書在卷足憑,雖其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延期至八十二年八月十日交貨及安裝完成,惟被
上訴人陳稱同意延期交貨安裝並不影響逾期罰款之計算。經觀之訂購合約書「一般條
款」之「罰則」第二項載明:「售方(即上訴人)如因故未能如期交貨時,應於事先
以書面敘明原因向購方(即被上訴人)申請延期交貨,經購方同意後得視實際需要予
以展延,惟延期罰款仍照合約規定辦理」等語,足證被上訴人雖同意延期交貨,但上
訴人仍應依合約計罰違約金,不得再爭執不計罰違約金。次查訂購合約書附件「核定
單」、「工程規範」均載明「材質及性能檢驗」、「送公立機構試驗材質」之項目,
且兩造所提出工程預定進度表中亦有材料試驗之工作項目,有兩造不爭之訂購合約書
與工程預定進度表在卷可證,則上訴人訂約之時顯已明知,始在其提交予被上訴人之
「工程預定進度表」中記載:「預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至同年四月十日間進行材料
試驗」。茍上訴人於預定期間送驗,即無遲延之情事發生,上訴人應自負遲延責任甚
明。且系爭貨物送驗,依約係由上訴人負責,故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委託試驗,有經濟
部商品檢驗局委託試驗報告在卷足稽,雖經濟部商品檢驗局⒈檢驗高字第○三四
六號函敘明檢驗時間較久之原因,為德文版試驗規範之翻譯、請購化學藥品、調度使
用恒溫器費時云云,但客觀上皆非得謂為不可抗力之事由,亦非不可歸責兩造之事由
。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材料試驗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須送公立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
檢驗,被上訴人取樣已延誤十天,而檢驗延至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始化驗完成,期間多
達六十一日,應屬不可抗力之事由,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以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
計罰違約金,顯失公平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自無可採。上訴人以其自己之違約,指
被上訴人依約計罰違約金為顯失公平及違背誠信原則,請求酌減違約金,亦無可取。
又訂購合約書「一般條款」之「罰則」第一項訂定:「售方(上訴人)如未能遵守合
約規定交貨而其理由並非人力不可抗拒者,或未經購方(被上訴人)同意展延而未交
者,購方得隨時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已就展延後而未履約之情形為規範,被
上訴人又否認與上訴人另行協商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係片面扣罰
違約金即無足取。被上訴人對違約金之計算並無錯誤,上訴人謂被上訴人未將交貨與
安裝分開扣違約金云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二百六十六
萬七千元及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起之遲延利息部分,自屬無理由。其次,上訴人遲
至八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始全部交貨安裝完成,依合約約定應扣罰違約金二百六十六萬
七千元。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款項為一千八百十七萬八千元。被上訴人於八十
二年九月十八日驗收合格後,即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以電話
催洽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許鐵雄儘速開立統一發票,以便付款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對外
電話通話紀錄及名片在卷可查,因上訴人未配合提出統一發票,被上訴人自屬無從撥
付該筆貨款。而訂購合約書關於付款辦法,僅載明驗收合格後一次付清,再參以報價
注意事項中第十五條付款辦法亦為相同規定,自難認工程款之給付有確定之清償期,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須經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
雖主張已於八十三年三月四日、二十八日及四月二十五日三次函催被上訴人付款云云
,並提出該三函文影本三件為證。惟各該信函均在爭執逾期天數之計算問題,並無開
立統一發票催告付款之通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許鐵雄亦證稱有去被上訴人公
司叫他們不要罰款等語,顯見上訴人並無催告之行為。反之被上訴人曾分別以八十三
年三月五日液秘字第八三○三○一五一號、八十三年三月十四日液秘字第八三○三○
一六三號函,催請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以憑辦理付款手續,並經證人廖順訓證述在卷
,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始提出發票,請領工程款。則被上訴人抗辯伊即
循一般會計作業程序,開具八十三年十月七日期之支票交予上訴人,且經上訴人兌領
完畢,伊無遲延等語,應屬可信。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遲延利息,
亦屬無據,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
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者
,泛言未說明,聲明廢棄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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