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14
返還房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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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甲 ○ ○
蕭 曉 瑜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審判命蕭曉瑜與上訴人甲○○連帶履行遺產債務,甲○○提起上訴,提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
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蕭曉瑜,爰併列蕭曉瑜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二二○巷十七號第一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原係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維堯所有,蕭維堯將之委託訴外人董尚文出售
,由伊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五萬元買受,並已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迄未交付,伊自得本於買賣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交付等
情,求為命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讓將房屋交付與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董尚文所盜賣,被上訴人與蕭維堯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所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效。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不
論依買賣關係或本於所有權,均不得請求伊遷讓交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改判如其聲明,無非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蕭維堯已自承系爭房屋係其委託代書董尚文出售,又於原審另案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三
二四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表示「董尚文受原告(蕭維堯)之託出售上列房地(即系爭房
地)」,蕭維堯之訴訟複代理人陳文億律師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原審同事件準備
程序期日,對受命法官訊以「系爭土地是否你們委託董尚文出賣?」答以「是的」,
且將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書等文件及印章交付董尚文,使董尚文得以代
理蕭維堯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被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指定之人莊
金花,再由莊金花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亦經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調閱登記
申請書及附件查明無訛,且蕭維堯所蓋印章亦為蕭維堯之印鑑章,足見被上訴人主張
蕭維堯授權董尚文出售系爭房屋,堪信為真實。按代理人於契約訂立時,未明示其為
代理人者,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推知其基於代理關係或本人不問與何人訂約均無關
係時,由本人直接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此為瑞士債務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
我國民法對此雖無明文規定,亦應為如是解釋。本件縱如上訴人所稱蕭維堯係將系爭
房地委由董尚文代尋買主,因本人之目的在出售房地取得價金,對與何人訂約均無關
係,而買受人之被上訴人亦知董尚文為代理人,此有董尚文持有蕭維堯之印鑑章、所
有權狀及印鑑證明可知,故董尚文與被上訴人所訂之契約,雖未表明代理之意旨,亦
應對本人蕭維堯發生效力。且董尚文亦依約代理本人將房地過戶與乙○○○指定之人
莊金花履行契約完畢,被上訴人並已繳清價金,雙方買賣契約已履行完畢,自難再指
摘契約未經合法代理。至於代理人董尚文及其秘書劉家儀未將出售價款交付蕭維堯,
係蕭維堯所託非人,為其與董尚文間之問題,對於董尚文受委任將系爭房屋出售與被
上訴人之效力自不生影響。再被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並未與董尚文及劉家儀串謀
,而係不知情之人,經歷審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蕭維堯、甲○○向檢察官告訴被上訴
人詐欺乙案,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二年度偵續㈡字第一八五號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甲○○之再議而確定。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
未授權董尚文出售,蕭維堯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所為之所有
權登記無效云云,委無可取。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
四日以五百十五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價款已付清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系爭房屋
現由蕭維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甲○○占有使用中,為甲○○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
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判決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刑事案
件審理時陳稱:「當時董尚文表示已向蕭維堯買得系爭房地,且可辦貸款。」並於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三號蕭維堯告訴被上訴人詐欺乙案中供
稱:「伊當時看到上開房子貼有出售廣告,打電話去問,是董尚文接的,董某表示已
向蕭維堯買得系爭土地,並表示該房子可辦貸款」;證人李祥廷亦證稱:「伊介紹朋
友乙○○○向董尚文購買系爭房地。」董尚文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
偵續㈡字第一八五號詐欺案偵查時供稱:「蕭某(蕭維堯)事實上沒有委任我,是委
託陳良輔賣,陳良輔和我接洽說要賣給我」,陳良輔亦證稱:「是董尚文買蕭維堯的
房子」各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並非以董尚文為蕭維堯之代理人與之訂立買賣契約等語
,並提出各該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偵查及審理筆錄影本為證(見一審卷十
四頁,原審上訴卷一二八、一二九頁,原審更一卷㈡七三、八二頁),倘上開資料確
屬無訛,再參諸卷附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賣主董尚文,買
主乙○○○(見原審更㈠卷㈢一二七-一三○頁)被上訴人似係以董尚文為系爭房地
之出賣人,而非以之為蕭維堯之代理人,與之成立買賣契約,亦即並無隱名代理之情
形,能否認應由本人即蕭維堯直接取得該買賣契約之權利或負擔義務,即值推敲。又
董尚文既係以自己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即難謂蕭維堯為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得否依該買賣契約訴請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尤非無研求之
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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