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14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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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洪○○
被上訴人 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伊夫莊○○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起
與之相姦,伊於八十四年八月五日報警查獲,因此家庭破碎,飽受精神痛苦等情,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同)三十五萬元,並加付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與莊○○相姦,係應召至旅館陪宿,並無意破壞被上訴人家庭,且被
上訴人查獲當日並無相姦行為。被上訴人早知莊○○在外尋歡作樂,而予縱容,亦與
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三十五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係以:上訴人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四號被訴妨害家庭乙案中自承:認識
莊○○三月後即知其已結婚,而自八十二年六月開始,與之相姦,至八十四年六月二
十五日始止屬實,且陳稱:伊曾擔任應召女郎約半年,於認識莊○○半年後停止等語
。上訴人既知莊○○係有配偶之人,於終止應召女郎工作後,仍與之相姦,難謂無妨
害他人家庭之故意。其因此犯有妨害家庭罪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亦有原法院八十
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三一號刑事判決可按。上訴人抗辯:與莊○○純屬金錢交易,並
無破壞其家庭之惡意云云,尚無足取。又抗辯:被上訴人縱容莊○○在外尋歡作樂乙
節,就令是實,此等縱容行為係莊○○與上訴人通姦之原因及動機,並未助成本件損
害之發生與擴大,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其與莊○○相姦
之行為破壞被上訴人之家庭生活,係以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上訴
人於婚姻關係中遭此事故,其精神上所受痛苦,不可言喻,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
一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無不合。被上訴人係小學畢業,在麵攤幫
忙,並無財產;上訴人高職畢業,任清潔工,月入二萬元,亦無財產。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認以命上訴人賠償三十五萬
元為相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
判斷之基礎。
惟查相姦行為須其姦淫對象為有配偶之人始能構成,是此等姦淫行為之破壞夫妻間共
同生活,係由相姦者與通姦者共同行為所肇致,則二者應均為此等侵權行為發生之共
同原因。倘若被上訴人確實縱容其夫莊○○與上訴人姦淫,能否謂對本件損害之發生
無與有過失,即待推求。原審謂:被上訴人之縱容僅係莊○○通姦之原因與動機,並
未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云云,尚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給付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鄭 三 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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