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14
所有權移轉登記 (分配剩餘財產) 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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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
上 訴 人 徐○○
訴訟代理人 杜立兆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分配剩餘財產)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號) ,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一四○六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市○○路
一一二巷六七弄一五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 ,係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民國八十
一年一月十六日,由伊出資所購置,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兩造嗣於八十三年二月
二十六日協議離婚,伊已終止信託關係等情,先位聲明,本於信託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並將該房地連同加蓋部分交付伊之判決。
又若認兩造間無信託關係存在,系爭房地亦為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
,價值為新台幣 (下同) 四百七十一萬零二百九十元,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
定,伊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情,備位聲明,求命上訴人給付伊三百三十五萬五千一
百四十五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原請求給付三百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嗣於原審減縮聲明如上) 之判決 (先位聲明暨備位聲明中超過二百萬元及其利
息部分,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被上訴人聲
明不服,現繫屬本院者為二百萬元及其利息) 。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因伊已習慣該居住環境及為保障伊晚年生活而贈與
伊,自屬伊所有。兩造協議離婚時,金錢問題業已釐清,且未對系爭房地如何處理另
為約定,可見確係伊受贈與者,自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前段規定之適用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兩造原係夫妻,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
日結婚,嗣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協議離婚,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一年一月
二十三日,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戶籍謄本、買賣
契約書、支出憑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按妻之原有財產雖不排除夫之無償贈與,但必以有無償贈與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並
非一經登記為妻名義,即可當然視為夫所贈與。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
贈與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無償贈與契約之存
在,則上訴人以登記為其名義,即謂係為夫之被上訴人所贈與,核無可取。上開登記
為上訴人名義之系爭房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為妻之上訴人
之原有財產。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
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
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
定有明文。兩造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經離婚,已如前述。是兩造夫妻聯合財
產關係因離婚而消滅,而系爭房地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所取得並現存之原有
財產,且非屬上訴人無償贈與取得者,則被上訴人主張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分配其
應得部分,尚非無據。系爭房地於兩造離婚時之價值,被上訴人主張其取得成本為價
金三百五十萬元及貸款利息三十六萬零二百九十元,另增建及裝修之價值八十五萬元
,合計價值四百七十一萬零二百九十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稱系爭房地現值僅四
百萬元而已。查被上訴人所繳之貸款利息,係對銀行借款之支出,並非該房地本身之
價值,被上訴人以該貸款利息列計為房屋價值,殊非可取。次查系爭房地購買時價金
為三百五十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憑;購買後曾經裝修及增建,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故該二項支出可列為計算房屋價值之參考。再查系爭房地是十年以上之中古屋
,雖經裝修增建,但扣除折舊及加上近幾年房地產低迷,上訴人否認其價值超過四百
萬元以上,應屬可信。其價值應以上訴人所稱之四百萬元,為可採信。又被上訴人稱
,伊於兩造婚姻存續中,雖任龍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但均虧損而未有盈利
,並未有所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時,伊並無剩餘財產云云,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取得並仍存在之原有財產,應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
為可採取。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並現存之原有財產,應僅為系爭房地。兩造均
未陳明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負有債務,是無債務可先予扣除。綜上所述,兩造剩餘財產
之差額即為系爭房地之價值四百萬元,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由兩造平均分配,即每
人各得二百萬元。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地價金全係伊一人支付,如以兩造平均分
配,顯失公平,應酌減上訴人之分配額,而增加伊之分配額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未證
明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亦不足取。從而,被
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之金額於二百萬元及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四年三月
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將
第一審所為此部分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於法洵無違
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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