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14
給付貨款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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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律師
被上訴人 福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炳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與伊之關係企業洽發昌農化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南投農牧場肉雞舍出租合約書,約定租賃期間一年,上訴人在租賃期
間須購用伊生產之福壽牌飼料,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六月份陸續向伊購買飼料,合
計貨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萬五千四百五十三元,僅少部分清償,尚積欠一百零
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未還。又上訴人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一日
,由訴外人楊玉山以上訴人之名義向伊訂貨達五十批以上,並由伊以上訴人為買受人
,將飼料載運至南投農牧場,由楊玉山點收並在出貨通知單上簽署,貨款由楊玉山將
支票交付伊公司之業務員,本件購買飼料情形亦同,是有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上訴
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與楊玉山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合夥共同飼養肉雞,由伊以代表人身分
與洽發昌農化股份有限公司簽約,承租南投縣中寮鄉○○村○○路一五二號南投農牧
場肉雞舍八棟,約定租賃期間所飼養之肉雞應購用福壽牌飼料。伊飼養期間依約購用
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福壽牌飼料,貨款均由伊簽發支票按期兌付,伊與楊玉山於八十四
年四月三十日了結合夥關係,嗣由楊玉山獨自飼養肉雞,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如有
積欠貨款,應係被上訴人與楊玉山間之買賣關係,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係以:查上訴人以其名
義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洽發昌農化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簽訂南投農
牧場肉雞舍出租合約書,租賃期間自八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一日,約定在
租賃期間上訴人須購用福壽牌飼料,被上訴人出售與上訴人之飼料,自八十三年八月
一日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均載運至南投農牧場,由楊玉山點收,出貨通知單及統
一發票上客戶名稱均記載為上訴人,貨款亦由楊玉山在南投農牧場以上訴人所簽發之
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等情,有南投農牧場肉雞舍出租合約書、出貨通知單
、統一發票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與楊玉山合夥之事務,係由上訴人之名義
執行業務,楊玉山為隱名合夥人,楊玉山外觀上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本件貨款雖係上
訴人與楊玉山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拆夥後,由楊玉山所積欠。惟上訴人與楊玉山於
合夥關係存續中,均推由楊玉山出面向被上訴人購貨,二人拆夥後未通知被上訴人,
亦未與被上訴人之關係企業洽發昌農化股份有限公司終止租約,仍由楊玉山向被上訴
人購貨,依上訴人之行為,足讓被上訴人誤認楊玉山為其代理人,而代理進貨,對被
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
本件貨款一百零一萬二千三百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
基礎。
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
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
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
營業人之事業。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伊很少在養雞場,貨物都由楊玉山簽收,伊簽
發之支票由楊玉山交付被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二四頁正面)。則上訴人與楊玉山共
同出資養雞之事業,係屬該二人經營之共同事業,抑屬上訴人一人之事業,楊玉山僅
分受及分擔該營業所生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原審胥未調查認定,遽謂楊玉山為隱名
合夥人,即欠允洽。又上訴人簽訂南投農牧場肉雞舍出租合約書及向被上訴人購買飼
料,究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抑係代表合夥為之,亦待澄清。復查證人楊玉山於第一
審證稱,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通知單,其中八十四年五月二日出貨通知單所出貨物三
萬九千元(按係三萬九千一百元之誤),同月十六日出貨通知單所出貨物十三萬四千
一百六十一元部分,並非伊簽收者云云(見第一審卷一○六頁正面,並參見同卷五頁
、七頁、一二頁、一八頁、二三頁、原審卷二九頁、三○頁、三五頁、四一頁、四六
頁)。又卷附被上訴人提出楊玉山所簽發支票之金額為九十三萬二千元(見第一審卷
一二四頁)。原審既未說明上開楊玉山之證詞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遽認上訴人應給
付之貨款金額為一百零一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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