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14
返還價金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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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伯昆律師
被上訴 人 嘉騏建
法定代理人 陳宗達
被 上訴 人 甲○○
(右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劉立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分別與被上訴人嘉騏建設有限公司
(以下稱嘉騏公司)及甲○○簽訂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購買由被上訴人甲○○提供
土地,嘉騏公司興建之「香隄大街」編號香頌區第A5棟第四樓預售屋一戶及第一號
車位一位,伊並已依約繳納各期應繳之購屋款共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三萬元。雙方
約定嘉騏公司應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前開工,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開工,已構成違約
。依房屋買賣合約第二十三條及土地買賣合約第十四條約定,兩個合約,有不可分之
連帶關係,伊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所訂合約,被
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伊已付之價金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七十三萬元之判
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領照後,於期限內經報准展期開工,並於
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申報開工。且兩造約定之房屋完工期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底,伊
仍可依約完工,並無違約,上訴人無權解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房屋買
賣合約書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建造執照、存證信函等影本、及工地現場照片為證(訴
字第二五八二號卷八至三三頁、訴字第九○九號卷證物袋),依該照片顯示,系爭工
地雜草叢生,並無任何施工狀況,固堪信該工地尚未施工。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麒
公司所訂定者為房屋買賣合約,嘉麒公司之契約義務為將上訴人所買受之房屋交付上
訴人使用,並使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則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此為買賣雙方之契
約主給付義務,並互為對價關係。至於房屋買賣合約第三條約定:「本約工程預定於
八十三年十二月底前開工……」等語,其中關於開工日期之約定僅為實現使買受人取
得房屋所有權並受領房屋之契約附隨義務而已,與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在性質上並不相
同,縱有違反,亦不得構成對方解除契約之理由。且依兩造合約約定,價金係按工程
進度支付,嘉麒公司果未依約開工,上訴人自得拒絕交付開工時及其後應支付之部分
價金,尚不得與主給付義務之違反予以相同之評價,而認上訴人有解除契約之權利。
又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約定:「倘乙方如無故不履行本契約時,乙方(即嘉騏公
司)應照甲方(即上訴人)已繳付之價款,加倍給付甲方,作為包括違約金之賠償總
額。……」,係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與兩造之契約可否解除無關,上訴人主張,因被
上訴人嘉騏公司違約未遵期開工,而有權解除雙方之契約,尚非可採。上訴人依房屋
買賣合約第二十三條、土地買賣合約第十四條關於兩合約有不可分之連帶關係之約定
,及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訴人已交付之房地價金
七十三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
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本件上訴人既係主張因被上訴人嘉騏公
司違約未遵期開工,其已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契約,並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
係為請求,則被上訴人是否能依約定期限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完工,已非本件訴訟之
爭點,原審就此部分贅述之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前開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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