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0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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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乙○○即高乙○
甲○○
鄧 順
鄧文賢
鄧文龍
鄧素貞
鄧素靜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
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家上更㈡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萬里鄉○○里○○段粗坑子小段三八之六、三九號等二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係伊養父鄧耐之遺產,由伊繼承而取
得。詎被上訴人乙○○之祖父鄧石碇(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死亡)竟未經伊同意
,於民國四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擅自代伊辦妥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偽造伊與乙○○
間之買賣契約書,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迨至七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乙○○復將該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甲○○、鄧順、鄧文賢、鄧文龍
、鄧素貞、鄧素靜(下稱甲○○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鄧安雄(八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死
亡,與乙○○為兄妹關係,由甲○○等六人於原審承受訴訟),於七十九年二月九日
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獲有不當得利等情,爰求為命
被上訴人乙○○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乙○○與鄧安雄間之贈與行為
及塗銷本於該贈與原因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命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甲○○等六人分別自四十七年三月十五日、七十九年二月九日起均至交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年以三七五租率算付不當得利之判決。嗣因鄧安雄生前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六
日將系爭三八之六號土地一筆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郭得成,另
筆系爭三九號土地,於鄧安雄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甲○○、鄧文龍、鄧文賢等三人辦
妥繼承登記,情事已有變更。乃聲明祇就系爭三九號土地一筆為前述之塗銷登記、撤
銷贈與行為及命被上訴人甲○○、鄧文龍、鄧文賢等三人塗銷繼承登記,並擴張聲明
,求為按系爭三九號土地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計付不當得利,即被上訴人乙○○應
自四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七十九年二月八日止給付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一百零
五元,被上訴人甲○○等六人應自七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止連帶
給付十一萬八千四百二十五元及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該土地
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十算付不當得利之判決;另就系爭三八之六號土地部分,變更聲
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甲○○等六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該土地價額一百九十八萬八千八
百三十二元之損害及自八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因上訴人放棄承傳其養父鄧耐之香火,始由乙○○祖父作主,經上訴
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乙○○,並由乙○○接認鄧耐香火,顯見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契約並無偽造情事。至乙○○於七十九年間與鄧安雄商議,由鄧安雄接認祭
祀鄧耐之香火,及遞轉由鄧安雄之子鄧文龍接傳,乃又將上開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
登記與鄧安雄,亦無任何詐害行為可言。況上訴人之子簡文政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向
地政機關調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即已將有關上述贈與行為知告上訴人,上訴人遲
至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始行起訴,其撤銷權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養父鄧耐之遺
產,應由伊繼承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固足信為真實,
惟查系爭土地於四十七年三月十五日辦理繼承登記時,上訴人已四十二歲,當時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須土地所有人提供印鑑證明,而第一次請領印鑑證明,必須本
人親自為之,第二次以後始得授權他人代領。上訴人於四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曾委託
鄧石碇請領印鑑證明一事,業經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及萬里鄉戶政事務所函復屬實
,是若非上訴人第一次親自申請印鑑登記再提供印鑑證明,即無從於辦理系爭土地之
繼承登記後再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雖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有關案卷
,因事隔三十餘年,已逾法定保存年限,檔案早經銷燬,有汐止地政事務所函可稽。
但依台灣民間有因祭祀接傳香火而繼受財產之習俗及證人楊風田所證:「當年為接傳
香火才過戶給乙○○」「鄧石碇有拿錢給鄧默再去辦手續」、「鄧石碇有與丙○○一
起去辦手續」各等語觀之,亦見系爭土地於四十七年間由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
轉登記於乙○○,乃為接傳鄧耐之香火,由長輩鄧石碇(乙○○之祖父)作主,給予
上訴人金錢,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享受利益之第三人即被上訴
人乙○○。故上訴人與鄧石碇間約定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具有物權變動之法效意思,
且為上訴人所知悉及同意,洵可認定。上訴人空言謂該移轉登記為虛偽,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憑信。又鄧石碇與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乙○○係
屬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該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移轉登記
之原因為買賣,固與事實不合,但亦難認上訴人與乙○○間所隱藏之上開法律行為為
無效。再查被上訴人乙○○於四十七年間雖為十四歲之少女,然當時乙○○已有農作
能力,系爭土地初由乙○○與其祖父鄧石碇共同從事耕作,嗣即一直由乙○○自任耕
作,從未出租或轉讓他人耕作等情,業經證人鄧秀明結證綦詳(原審更㈠卷一二四-
一二七頁),且斯時仍屬農業社會型態,農村子弟於小學生年齡即下田協助農作者比
比皆是,乙○○以十四歲之齡,具備自任耕作之自耕能力亦不悖情理,尚難以內政部
於六十五年間頒訂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溯及予以適用,指
乙○○為無自耕能力。上訴人任謂鄧女年僅十四歲應無自耕能力云云,為無足取。次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規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本件系爭土地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由乙○○贈與於鄧安雄,並於七十
九年二月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而上訴人之子簡文政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向
地政機關申請調閱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後,已將該土地贈與情事告知上訴人,業據證人
簡文政於原審證述明確,簡文政確曾為上開證言,亦有該開庭錄音譯文及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通知書可考,足見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即知悉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乃
上訴人遲至八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說明,其撤銷權顯逾一年除斥
期間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並塗銷被上訴人乙○○與鄧安雄間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承登記
,撤銷贈與行為及給付不當得利與賠償損害,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
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採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其擴張之聲明及變更之訴,均予駁回。
查系爭土地於四十七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乙○○
名義,係經上訴人知情同意,亦無證據資以證明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確有虛偽情事,尚
難認為無效。且被上訴人乙○○於七十九年間將該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鄧安
雄後,上訴人之行使贈與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應不得請求塗銷該所有
權移轉登記,既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併為請求塗銷其與乙○○間上開四
十七年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處於給付不能狀態。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撤
銷本件贈與行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繼承登記及給付不當得利與賠償損害,即失
依據。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尚屬無違。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
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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