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0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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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鄭 明 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九
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再審判決(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
一年度訴字第三號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一一四二-三地號雜面
積○‧○四一四公頃及同段一五九九地號雜面積○‧○四六三公頃土地以恆春地政事
務所八十年九月五日屏恆字第三一五五號收件,八十年九月六日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經原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及最高法院八
十三年台上字第四六六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敗訴之理由係以:恆春鎮○○路二○九
號建物門牌位置非位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所受讓者僅同段二二○-七地號土地並未
包括公地,且系爭土地於七十年間因訴外人孫其瑛檢舉,而經屏東縣政府於七十年十
月十四日拆除完畢,而認上訴人之建物為其事後所建造,非受讓自吳張阿娘;被上訴
人因上訴人之故意欺騙而陷於錯誤致為意思表示,上訴人所為之詐欺行為,經被上訴
人行使撤銷權,兩造之契約歸於自始無效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涉詐欺刑事案件業經台
灣屏東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六二號判決無罪,並經原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
易字第一八○七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無罪確定在案,該刑事案件已確認上訴
人並無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犯意,亦無詐欺之犯行,從而被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撤
銷其就系爭土地所為出租及出賣之意思表示,於法不合,兩造買賣契約仍為合法有效
,被上訴人訴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理由。原確定判決基礎所認定上訴人涉有
詐欺一事,既經相關刑事判決變更認定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而獲無罪判決確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自得提起再審之訴。爰求為判決廢
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號、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七號不利上
訴人部分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以: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未援用刑事判決,自非
以刑事判決作為判決基礎甚明,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前開確定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其判決內容毫無涉及檢
察官以詐欺罪對渠提起公訴或刑事判決已判處上訴人詐欺罪刑之事,即確定判決並非
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或刑事判決而認定上訴人詐欺,純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審判之
結果,業據原審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訛,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一款規定之適用,是其以前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尚非有理,乃駁回其再審之訴,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為各別獨立
之再審理由,依據何一條款提起再審之訴,應由當事人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法院就此
殊無予以闡明之餘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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