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1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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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號
上 訴 人 乙 ○ ○
甲 ○ ○
郭 麗 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慶 雄律師
黃 郁 芬律師
史 乃 文律師
上 訴 人 丙 ○ ○
郭 明 祥
郭 明 田
林王秀枝
郭 義 信
郭 義 章
郭 憲 璋
被 上訴 人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上訴人乙○○、甲○○、郭麗秋三人(以下稱乙○
○等三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丙○○、郭明祥、郭明
田、林王秀枝、郭義信、郭義章、郭憲璋七人,爰併列為上訴人,乙○○等三人將之
列為被上訴人尚有未合,合先敍明。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二二○七號及二二○八號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件一(以下稱附件一)所示,兩造就上開土地未訂立不分
割之特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情,訴
請判決為原物分割。
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面積甚為廣大,除酌留南北向道路外,並應酌留東西向道路等
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分割判決廢棄,改判分割方法如其附圖三所示,係以:系爭二二○
七號及二二○八號建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件一所示(其中乙○○等三人對
二二○八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各為一九八四八分之一六五四),兩造未訂立不分割特
約,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對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為兩造不爭之事
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上訴人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尚無不合。兩造均
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查系爭土地南側及東北側面臨道路,上訴人郭明祥、
丙○○、林王秀枝於東半側建有加強磚造房屋各一棟居住,經由一既有巷道與北側道
路相通,上訴人郭義信、郭義章則於南側通路旁新建三樓房屋各一棟居住,西半側則
由上訴人乙○○等三人共同占有使用等情,業經第一審法院現場勘驗明確,且經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兩造使用位置,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按。第一審採行之分割方法
固非無見,惟上訴人乙○○等三人陳明不願保持共有,第一審命其共有,尚有未合。
爰參酌兩造主張及系爭土地利用現況,並兼顧兩造間公平原則,同時衡量系爭土地地
形,使系爭土地分割後能充分利用,以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及上訴人郭明祥、郭憲璋
陳明分割後仍繼續保持共有等情,認以如原判決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最為適當。上
訴人乙○○等三人雖主張依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惟依其主張必須增設東西
向道路,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將形減少,且上訴人郭義章分得者割裂為二,不利於使用
,自無可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
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所受分配之物,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
錢補償之。系爭土地南臨十二米道路,分割方案酌留之南北向道路則寬五米。上訴人
乙○○等三人依第一審判決分得面臨十二米道路之土地,在原審已抗辯:上訴人郭義
章分得十二米道路及五米道路交叉點之三角窗位置,最富經濟價值,且兩面臨路,較
易使用,伊只分得一面臨路之土地,尚有不公等語(見原審卷六五頁反面),茲原審
將其分得之臨十二米道路土地改分與上訴人郭義章,而代之以面臨五米道路之裡地,
則上訴人乙○○等三人陳稱:其所分得之土地價格不相當,即非全無斟酌之必要。原
審未說明何以無庸以金錢補償分得裡地之共有人,其判決理由自有不備。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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