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1
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4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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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黃金峰
被上訴人 黎彥良(即飛特企業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張國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
自民國八十二年六月起至八十三年四月止,連續在高雄市三民區等地竊取伊停在路旁
貨車內之化裝品、呼叫器、電腦IC板、行動電話等物品,詳如原審判決附表次數欄
第一項至第九項及第十二項所示,價值共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
六元。而上訴人甲○○係張國賢之連襟,明知上開物品係贓物,竟自八十三年一月起
至同年六月止,連續在台南市○○路體育訓練中心向張國賢買受,並於八十三年二月
底某日,在上訴人黃金峰經營之通信器材店,將其中價值三十七萬五千元之贓物呼叫
器一百只轉售予知情之上訴人黃金峰。關於刑事部分,張國賢及上訴人均經判處罪刑
確定,而張國賢及上訴人之行為,造成伊必須向原託運客戶賠償如前所示之金額,伊
以運送人之身分,所保管運送物之債權,自已受渠等侵害等情,爰依不真正連帶之法
律關係,求為命張國賢給付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上訴人甲○○就該金額
及上訴人黃金峰就其中三十七萬五千元負給付責任之判決(被上訴人起訴時原請求張
國賢及上訴人等連帶給付一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七元及利息,嗣後減縮聲明如上
;又張國賢及另一原審共同被告吳志良部分,於原審判決後,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上訴人則以:甲○○向張國賢買受呼叫器、行動電話等物,當時不知係贓物;被上訴
人係快遞公司或貨運公司之承攬人,並非前述貨品之所有權人,自非被害人,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本件盜贓物買受人除甲○○外,尚有黃金峰、吳志良、鄭萬福,不能全
部要求甲○○賠償;案發時,甲○○已將占有物交還失主,其餘賣予黃金峰、吳志良
部分,應由黃金峰、吳志良負責返還失主;侵權行為應以回復原狀為要,被上訴人請
求損害賠償無理由;張國賢已交還贓款六十萬元予被害人,被害人並無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賠償;黃金峰向甲○○購入呼叫器一百只時並不知該批貨品係贓物
,乃屬善意取得人,被上訴人不得對黃金峰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未就其損失提出客觀
可信之證據俾供法院及黃金峰核算,徒以自己所擬之統計表、估價單據以請求,有失
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張國賢竊取伊所受託運送之貨車上物
品,上訴人均明知為贓物而故買,張國賢及上訴人分別觸犯竊盜罪及故買贓物罪,業
經(原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
刑事判決一件為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盜贓之故買人與實施盜取之人,固不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然盜贓之故買人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被害人本得向之請求回復其
物,如因其應負責之事由,不能回復時,依民法第九百五十六條規定,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為系爭盜贓物
之受託運送人,為兩造所不爭,其為該盜贓物之占有人亦為被害人應無庸置疑,其物
於運送途中被盜,被上訴人基於物之占有人被害人,以上訴人所故買之盜贓物不能追
回,而訴求上訴人負賠償損害責任,依上開說明,洵屬有據,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
人無請求賠償權限云云,即非可採,至上訴人甲○○辯稱:張國賢已返還贓款六十萬
元予被害人云云,依(原法院)所調閱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刑事案卷觀之,並
無發還予被上訴人之記載,所辯自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以張國賢竊取物品之價額共
一百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八十六元,上訴人甲○○予以故買,應同負損害賠償責任;上
訴人黃金峰故買其中呼叫器一百只,共計三十七萬五千元,應就此部分與張國賢負賠
償責任,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甲○○於原審曾抗辯:侵權行為應以回復原狀為要,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
償無理由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六一頁),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為本件請求,自屬重
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自屬可議。又按「關於侵
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
言。」本院著有十九年度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甲○○曾另辯稱:張
國賢已交還六十萬元予被害人,被害人並無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一六二頁反面),倘張國賢已將六十萬元返還被害人,被上訴人就此部
分是否受有損害,即非無疑,原審未調查審認明確,遽行判決,亦有未合。又倘張國
賢已返還六十萬元予被害人,究係賠付何部分之盜贓物並不明瞭,以致被上訴人有何
部分受有損害,尚欠明確,因影響上訴人之賠償範圍,應認均有廢棄發回查明之必要
。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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