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1997/02/21
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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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五號
上 訴 人 蔡輝明
蔡輝龍
蔡輝雄
丙○○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溪口鄉○○○段南靖厝小段第二○二號面積○點二六
七四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毗鄰之同小段第二○○號土地則為上訴
人所共有,均於民國七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因農地重劃而確定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乃上
訴人未經伊同意,竟在伊所有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並築有圍牆,顯屬無權占有等情。
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
三四公頃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B部分面積○點○○一八公頃之空地交還於伊
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附圖所示A、B部分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係重劃時嘉義縣政
府測量員套繪錯誤所致,非伊故意占用系爭土地;且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及圍牆
;係在五十七年間伊父蔡天來所建造,該房屋並未辦理保存(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蔡天來於六十四年七月五日死亡,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妻蔡陳菊、長女蔡金枝,
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顯然當事人不適格等情。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上訴人之父蔡天來於六十四年七月五日死亡後,其所遺上開
第二○○號(即重劃前嘉義縣溪口鄉○○○段第二七四號)土地,僅由上訴人五人以
繼承為原因,於六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核
與一般農業社會,恆由男子繼承遺產之常情脗合;再衡諸常情,當無另由他繼承人繼
承其地上之房屋,致房屋與土地所有人不同,因而造成日後利用上之衝突之理;況且
,上訴人乙○○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已自承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係上訴人共
有。足見上訴人之母蔡陳菊及胞妹(姊)蔡金枝並未繼承該房屋甚明,則被上訴人僅
以上訴人為被告而起訴求為拆除,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次查,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與上訴人共有第二○○號土地毗鄰,均係坐落在嘉義縣政府七十年度辦理之福
權農地重劃區內之土地,而該次重劃結果亦經嘉義縣政府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告
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期滿確定,有嘉義縣政府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府地劃字第一
二二三六九號函及所附公告、地籍圖、分配卡等影本在卷可稽,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
該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則上訴人謂其土地未參加該次重劃等語,即不足
採信。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劃區土
地之分配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
」,足見土地重劃之分配結果係以公告為生效要件,書面通知乃為期週到而使之知悉
,農地重劃主管機關有否通知,並不影響公告之效力。查,該次農地重劃確經主辦機
關嘉義縣政府自七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七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公告期滿確定,已如前
述,要不容上訴人執未經通知而否定該次農地重劃之效力。再者,農地重劃條例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重劃區內同一分配區之土地辦理分配時,應按原有『位
次』分配之。……」,旨在規定分配之方法,並非應就地上建物所占用土地之形狀無
缺地分給該建物所屬之土地所有人,否則,如其建物所用之地形殘缺不齊時,仍須按
其不齊之殘缺地形分配,顯失農地重劃之意義。上訴人以該次重劃違反農地重劃條例
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自不足取。又證人即嘉義縣政府地政科技士池昭一於第一審證稱
:「系爭土地及第二○○號土地公告確定後,可能沒有經過測量,才會導致本件糾紛
」、「農地重劃必須要先把地形、地貌先測量出來,本件可能是當初重劃時測量人員
測量的誤差,導致目前上訴人使用的部分分配到被上訴人的土地上」,「依照重劃的
原則是有地上物的要先分配,本件爭執是重劃前的失誤所導致的」等語,但該證人並
非當時承辦重劃之人員,且多臆測之詞,亦不足為該次農地重劃有違反農地重劃條例
第二十二條規定之證據。況且,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僅係定明重劃時土地分配之
方法,乃重劃程序之階段行為,為期分配之公平,進而有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之
分配結果之公告及通知,與對於分配異議之程序,亦即土地所有人對於分配有異議,
應於公告期間提出,若於公告期間無異議而確定,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自確定
時起因農地重劃分配於原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視為其原有土地,即不得再以重劃前之
事由而為爭執。查,上訴人原共有之土地於重劃後之面積並未減少,已據證人池昭一
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復有嘉義縣政府送第一審之分配卡影本可證,且該次農地重劃亦
經公告確定,上訴人猶以本件係重劃時測量員套繪錯誤,地籍圖線移動不符所致等語
置辯,洵非可取。則上訴人聲請調取辦理該部分土地重劃之相關文件,即無必要;何
況該農地重劃案「辦理至今已達十四年,且原承辦人已調職他就,又適逢本府辦公廳
舍由嘉義市遷移到太保市新縣治辦公,相關文件已無可考」等情,已據嘉義縣政府函
覆在卷,自亦無調取之可能;且縱該次農地重劃之辦理有誤失,亦不足否定其重劃分
配公告確定之結果,自無調取上開重劃相關文件之必要。從而,被上訴人因農地重劃
所分配之系爭土地,其上既有上訴人共有之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部積○點○○
三四公頃及圍牆圍築空地如B部分面積○點○○一八公頃,難認有何合法占有之權源
,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於法有據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末查,本件農地重劃既經公告確定,為
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即不容再事爭執,縱為處分之行政機關嗣後如發現原處分有顯
然明白重大錯誤應予撤銷之重大理由,雖非不可以撤銷,但此係另一問題,且在未撤
銷前,並不影響現本件土地重劃確定之效力。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即無
不合,至原審其餘之論述,不論是否正確,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上訴人所提出
嘉義縣政府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府地劃字第七九七一三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八十六年
一月八日府訴一字第一四三九五一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係上訴第三審所提出之新
證據,依法本院不予審酌。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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